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龙,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利与被告柴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利、被告柴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柴利明向原告刘国利借取现金30000元。几年来,原告刘国利多次向被告柴利明讨要该款,被告柴利明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柴利明辩称,被告不应偿还原告3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诉称的30000元是原被告在赌场赌博时被告输给原告的钱,属赌债,赌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从未见到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0元现金。3、该笔债务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柴利明因赌博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偿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赌博所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认可其明知被告柴利明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且款项是在赌场中出借,因此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关于该出借款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而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的行为实际是故意为借款人参与赌博提供条件,具有非法性,应不予保护;同时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赌博所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国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国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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