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浙江大嘉宅配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裙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莹,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志勇诉被告浙江大嘉宅配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被告浙江大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皖0826民初1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大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大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皖08民辖终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勇、被告浙江大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浙江大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判令浙江大嘉公司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及损失9984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可能涉及的鉴定费由浙江大嘉公司承担。庭审中,蒋志勇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损失数额变更为105914元,包括未做门窗补贴4864元、未做水电补贴3200元,未做内墙装修29400元,砸金蛋活动奖励3000元,家居奖励10000元、防水材料及人工费9000元、诉讼费、测绘费1450元、违约金45000元(150000元×30%)。事实与理由:浙江大嘉公司是一家建筑安装工程科技公司。蒋志勇因老房子需拆除重建,在抖音中初步了解浙江大嘉公司的情况后,与该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并于2020年10月22日受邀参加了该公司举办的首届“中国智能建装一体化”高峰论坛暨大嘉宅配互联网家装创富模式交流会。会后蒋志勇与浙江大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浙江大嘉公司建造坐落在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仁里街1-14号的轻钢集成房屋,该协议书的格式由浙江大嘉公司提供,建筑工程的项目亦由浙江大嘉公司提供的装配建筑系列材料价格表加以确认,建设工程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浙江大嘉公司承诺30日内将该房屋主体及装修全部完工,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要求蒋志勇按照超出实际建筑面积27平方米左右的面积支付工程价款,致使蒋志勇的房屋至今仍未完工。浙江大嘉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存在违约,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浙江大嘉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蒋志勇签订的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约定价款177578元,蒋志勇仅支付150000元,蒋志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材料款,故浙江大嘉公司才未继续发货,违约的是蒋志勇而不是浙江大嘉公司。蒋志勇主张的门窗、水电补贴需向公司核实蒋志勇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已经包含,蒋志勇要求按128平方米支付价款及其主张的活动奖励、家居奖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蒋志勇与浙江大嘉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蒋志勇主张的相应损失不应由浙江大嘉公司承担。屋面防水是蒋志勇自行请第三方施工,因屋面积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浙江大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测绘费无证据证明,蒋志勇主张浙江大嘉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蒋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志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浙江大嘉公司对协议书、平面图、材料价格表、收据(蒋志勇交纳)、收据(宿松县四毛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设计图、房屋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蒋志勇提交的抽奖条、微信截图(蒋志勇与卢盼盼)、U盘、房产分户图、准建附图、微信截图(蒋志勇与小邓),浙江大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房产分户图、准建附图证明的蒋志勇在建房屋建筑面积与蒋志勇庭审中陈述的实际建筑面积不一致,庭后经浙江大嘉公司确认蒋志勇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左右,故本院确认蒋志勇主张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128.68平方米,该分户图、准建附图不予采信。抽奖条及两份微信截图是否代表浙江大嘉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蒋志勇提交的U盘、照片能够证明其在建房屋存在渗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浙江大嘉公司为其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轻钢装配式建筑项目服务回执单、照片,蒋志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蒋志勇(甲方)与浙江大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销售轻钢集成房屋材料及室内装饰材料,协助及指导甲方建造轻钢集成房屋事宜。协议约定销售面积为15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为准(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按标准计算),合同金额按甲方确认的建筑面积为计价基数,单价1180元/平方米,总计金额177000元,并约定房屋主体建造完成时支付剩余款项。协议书第四条第9款约定“乙方施工时按步骤分段施工,先完成房屋建造,然后再进行室内装饰施工,甲方不得以赶工期为由要求同步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标的额30%计算。作为合同附件的装配式建筑系列材料价格表记载,不同区间的建筑面积对应不同的材料单价,在建筑面积大于600平方米时,内墙装饰板单价为155.36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蒋志勇交付定金30000元,之后三次共支付120000元。2021年3月15日,浙江大嘉公司派遣姚纪乐作为建造工长赴安徽省宿松县为蒋志勇建造轻钢集成房屋。2021年4月10日,房屋主体工程完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68平方米,双方签字确认的轻钢装配式建筑项目服务回执单上由蒋志勇对“关键工艺确认”项目中其认可的服务项目划勾,其中未划勾确认的项目包含“落水系统胶是否打满,当前是否有漏水现象”,浙江大嘉公司的建造工长姚纪乐签署备注“露台、厨房、卫生间防水外包,腰线、落水、檐口、内墙板没做”。蒋志勇提交的照片、U盘显示房屋多处墙角出现渗水。庭审中,浙江大嘉公司确认蒋志勇房屋屋面防水及全屋精装板未做。蒋志勇为做屋面防水支出材料费为3250元。庭后浙江大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门窗、水电未做,可按建筑面积分别补贴38元/平方米、25元/平方米,在后续的内饰材料款中扣减。屋面防水由蒋志勇自行请人施工,而未做的腰线、檐口不包含在建筑设计中。2021年8月3日,蒋志勇在本院对其所作谈话笔录中确认涉案房屋设计平面图中无檐口的设计,但其主张三层屋面(即二楼楼顶)未按设计效果图安装檐口,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志勇与浙江大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及时履行。协议书约定房屋主体与室内装饰分步施工,而在房屋主体施工完成后,双方因合同约定销售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导致价款给付产生争议,蒋志勇拒绝交纳合同余款,浙江大嘉公司亦拒绝继续发送货物,导致室内装饰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双方协议未约定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蒋志勇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浙江大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主张对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协议书虽约定销售面积150平方米,但同时约定“按甲方确认的建筑面积为计价基数”,蒋志勇主张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付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28.68平方米,据此计算的房屋价款应为151842.40元(128.68平方米×1180元/平方米),蒋志勇已付款15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施工项目存在调整,导致房屋价款发生变更,故浙江大嘉公司辩称蒋志勇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蒋志勇提交房屋设计效果图并据此主张浙江大嘉公司未按建筑设计图纸施工,构成违约,浙江大嘉公司认为房屋设计平面图上无檐口设计,对此蒋志勇予以确认,而在效果图与设计图不一致时,应以双方确认的设计图作为认定合同内容的依据,故蒋志勇主张浙江大嘉公司违约并要求浙江大嘉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大嘉公司未做门窗、水电的补贴8064元【应为8106.84元(38元/平方米×128.68平方米+25元/平方米×128.68平方米)】及内墙装饰材料款19991.72元(155.36元/平方米×128.68平方米)、屋面防水材料款3250元,合计31305.72元,浙江大嘉公司应予返还蒋志勇。蒋志勇未付房价余款1842.40元(151842.40元-150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浙江大嘉公司尚应给付蒋志勇29463.32元。蒋志勇未举证证明其支出测绘费的事实,其要求浙江大嘉公司支付测绘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志勇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浙江大嘉公司达成支付家居奖10000元、砸金蛋活动奖励3000元的合意,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蒋志勇与被告浙江大嘉宅配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大嘉宅配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蒋志勇29463.32元。 二、驳回原告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蒋志勇负担829元,被告浙江大嘉宅配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玉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陈树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