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刘肖飞,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起诉人称:起诉人在网络上看到毛豆新车网的购车宣传广告,遂决定在此网站购买车辆。毛豆新车网的销售得知起诉人的购车需求后,为起诉人提供线下咨询。之后起诉人按照毛豆新车网的销售发来的链接与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版的合同,约定了车辆的型号和价款。后因违反交通规则收到扣分通知进行查询时,才发现车辆并未登记在起诉人名下,随即查询起诉人签的电子版的购车合同,才发现买车变成了租车,合同也变成了融资租赁合同,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还贷,打算变更车辆的所有权,但却联系不上毛豆新车的销售专员,还频繁收到催款信息。起诉人认为,起诉人的购车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经查,起诉人与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附则第二款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如双方对原合同及本协议产生争议,应该友好协商。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起诉人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与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如双方对原合同及本协议产生争议,应该友好协商。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起诉人据此向我院提起诉讼。经我院电话向起诉人了解,其本人系在河南省郸城县境内通过网络与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经本院查询,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无任何分支机构和关联机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承德市双滦区与双方的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故起诉人与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协议签订地的承德市双滦区法院管辖系无效的管辖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我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刘肖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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