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孟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杨孝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孟海与被告杨孝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海、被告杨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2.责令被告将占用的原告0.6亩耕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并支付土地恢复原状之前的租赁费,按口头协议计算(至起诉日租赁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侄儿,2015年秋,被告租用了原告位于安阳县亩耕地用于养狗,期限两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豫(2017)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084156号,地块代码为:4105221082290000577。现被告己不再养狗,该地块处于闲置状态,为了使该块耕地合理使用,原告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清除临时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承包费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至返还原告土地为止。从2019年9月至今被告都未给付承包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孝飞辩称,被告租用原告土地时约定以20年为限(以菜棚租地为标准),原告现在说两年为限不属实,被告投资120,000元建设养殖场,不可能仅租地两年,目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年租金,原告也接受。原告起诉的直接原因是家中有块宅基地原告想要,以诉讼0.6亩土地为筹码要挟被告。2019年冬季,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时找到任金香作为中间人替被告给付原告,但是原告不接租金还要求被告拆房。2020年春天原告在被告弟弟杨雷家房屋后挖了一条大坑,房屋是多年老房,因挖坑有可能导致房屋坍塌,杨雷房屋中仍有人居住。原告就是这样欺负被告兄弟二人的,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每年过年都找被告家事情。被告租用土地建养殖场,先是养狗,最近几年一直养猪,原告经常言语威胁拆除被告房子收回租赁土地,导致被告今年没有养殖任何东西,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孟海与杨孝飞均是安阳县吕村镇前冯宿村村民,二人系叔侄关系。2015年,杨孝飞与杨孟海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杨孝飞租赁杨孟海的承包土地0.6亩(地块代码为:4105221082290000577)经营养殖场,杨孝飞每年给付杨孟海租赁费600斤小麦。杨孝飞另租赁本村史庆丰承包土地1亩(位于杨孟海0.6亩土地南侧),租赁期限20年,同时使用自己承包土地0.5亩(位于杨孟海0.6亩土地北侧),杨孝飞将三块土地合并建设一养殖场,养殖狗、猪。该养殖场大门朝西,大门北侧建有门房2间平房,大门南侧建有彩钢棚,院内北侧、东侧为狗舍、猪圈,中间种有十余颗大小树木,南部分为空地,四周有围墙。从2015年至2019年9月,杨孝飞给付杨孟海5年租赁费,2019年冬季双方因家庭宅基地矛盾,杨孟海未接受杨孝飞给付的租赁费并要求杨孝飞退还0.6亩土地,遂产生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与史庆丰租地协议、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土地租赁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从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的租赁费计小麦850斤折款1,100元,杨孝飞作为承租方,依约应当给付杨孟海。杨孟海要求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协议、返还0.6亩土地,但双方因家庭宅基地矛盾,2019年冬季杨孟海未接受杨孝飞给付的租赁费,杨孝飞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对杨孟海该请求,不予支持。杨孟海称双方土地租赁协议期限为两年,但综合考虑杨孝飞投资建养殖场的实际情况及租赁费已经给付5年的事实,并结合杨孝飞租赁养殖场南部分史庆丰土地期限20年的情况,杨孟海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也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孟海要求杨孝飞偿还土地租赁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孟海要求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协议、恢复0.6亩土地原状并返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孝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孟海土地租赁费1,1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孝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