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蓉蓉,女,汉族,现住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洁,辽宁盛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宏,山西艳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树红,男,汉族,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轲,山西君略(襄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蓉蓉诉被告朱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洁、郝贵宏,被告朱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779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驾驶人李浩驾驶原告李蓉蓉所有的机动车在襄垣县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直线行驶中,遇被告朱树红驾驶的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二中丁字口左转弯时,因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已达到报废标准,故应依据襄垣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由被告朱树红承担原告损失155880元的50%即779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虚高,未提供车辆修理专业发票及修理明细,不能证明车辆修理的真实性、合理性;2、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法律保护的是合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经营性活动首先具备合法性,根据相关规定,合法的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道路驾驶运输经营资格证才可;3、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人李浩不具备驾驶资格,也不具备道路货运从业资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有损失,且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送货单一份,收据一支,证明因事故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15880元。
3、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运输合同,原告受损车辆在合同期限内受损,造成了原告的停运损失。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受损前三个月的拉货结算运费情况。
5、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报告单、山西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卡各一份,证明本案受损车辆为合法运营车辆。
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到店及离店时间。
7、车辆受损照片两张,证明车辆当时受损情况,照片来源于交警大队。
8、暂扣保管涉案车辆领取通知单一支,证明因事故暂扣原告车辆50天。
9、二手车交易发票照片一支,证明原告将车辆转卖的事实。
10、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转让后已过户到高海旺名下。
11、道路运输管理所营运车辆转出单照片、车辆转籍过户申请表照片各一张,证明车辆现已转让,且手续等合格无误。
12、货运车辆登记信息四张,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时手续均完备,与事故认定书证据均吻合。
13、个体营业执照一份。
原告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认定书可以看出驾驶原告车辆的驾驶人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和货运从业资格;证据2,不认可,加盖椭圆章的喷漆门市部无法在企业信息网上查到,其不具备车辆修理及配件销售的资质等,其开具的票据可以出现虚假、虚高,送货单中出现修改痕迹,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专业的车辆修理的发票及修车明细、车辆损害修理照片及修理后的照片来证明修理过程和结果;证据3,不认可,该合同的乙方是原告个人,并未指定固定车辆,同时合同中甲方并未有负责人签字,根据合同约定费用是按月结算的,结算双方应当提供结算单为拉运货物单据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证据4,不予认可。该说明没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但该报告单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8月18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如果想证明其是合法运输,应当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是相关部门颁发的,而不是仅凭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就可证明原告具备营运资格,该证明仅是事故发生前对车辆的一个评定,对事故发生后不具备溯及力;证据6,不予认可,同证据2质证意见,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制作人签字。该证明材料不真实,其载明的事故时间是2018年,实际事故时间为2019年,且此车时间载明的是2020年,与实际车辆修理时间不符;证据7,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照片来看原告车辆受损并不严重,如果如原告所述照片来源于交警大队,应当加盖交警大队公章,照片无法证明其拍摄时间;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系照片彩印件,并不是原件,且并未加盖交警队公章。同时对于原告延迟取车自己扩大的损失也不应该当由被告承担;证据9-12,均不认可。原告举证均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提供的均不是原件,证据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高海旺的发票卖车价格是5000元,而其主张的修车价格是1万5千余元,其修车价格过高不合理;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是应当提供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如果不能就不是合法从事。原告本身就是机械维修和配件的销售工作和销售活动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存在虚假的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2,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原告仅提交合同及证明,未提交相应的送货明细及结算单据,且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明亦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9、10、11、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证明内容所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朱树红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魏玉芳)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二中丁字口左转弯时,遇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浩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所有人为原告李蓉蓉)发生碰撞,造成朱树红、魏玉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蓉蓉将事故车辆送往襄垣五阳岭陈刚钣金喷漆门市部进行修理。2020年8月7日,在被告朱树红等作为原告,原告李蓉蓉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李蓉蓉曾提起反诉,后撤诉,向原告再次以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为由,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朱树红所驾驶车辆×××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信息所有人为太原通津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朱树红购买后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树红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朱树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篇第五章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朱树红按照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蓉蓉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照片,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实遭受了损失,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维修收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无法准确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确实需要维修的部分,故本院通过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并结合车辆自身的实际构造,参考原告的送货单上相关价目,对可以确认的合理必要损失,酌情确认如下,保险杠1350元,大灯总成2200元,喷漆1000元,工时费1000元,以上共计5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无法使用,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9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94865元标准,酌情支持55天,即1429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9845元。综上,被告朱树红应当赔偿原告李蓉蓉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50%即9922.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无营运资格,不应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该车为自卸货车,考虑车辆用途,因事故扣押及修理,确实致车辆无法使用,产生一定的损失实属必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篇第五章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朱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蓉蓉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922.5元。
二、驳回原告李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原告李蓉蓉负担847元,被告朱树红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广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