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系原告杨某1的儿子。

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凤凰润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凤凰润宁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诉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凤凰润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沁秀煤业凤凰润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沁秀煤业凤凰润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1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2020年8月14日20时30分左右从家里到凤矿植物园锻炼。活动期间到植物园的卫生间上厕所,由于卫生间内无照明设施,导致我踩到厕所坑内滑到,造成右手臂脱臼、骨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沁秀煤业凤凰润宁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案涉场所的实际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对其受伤的原因、场所等案件的事实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方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告对其损失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

原告杨某1陈述称:1、2020年8月14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在等儿子一起去吃饭的过程中,在凤凰山植物园锻炼,后来去植物园的卫生间上厕所,那个厕所没有灯,我进去以后不慎掉进厕所坑中,造成我右肩脱臼并骨折,事后我被儿子、儿媳送到晋城大医院治疗,我在2020年8月14日住院,后在2020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7101.48元。我主张的误工费及陪侍费1万元是我估算的。我主张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也是我估算的。2、被告所说自己不是案涉主体,这不是事实,卫生间是收费停车场的附属设施,无论被告和哪个第三家公司签订合同,都与我无关。我的伤经医院拍片诊断为脱臼并骨折,我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我所受的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我受伤是因为被告的卫生间内的照明设施不完善导致的。4、卫生间位于停车场的正中间,有墙阻挡,内部完全看不到灯光。5、我之所以现在起诉被告是因为我当时生病以及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导致自己没有在事情发生时就起诉被告。

原告举证

原告杨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

晋城大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2020年8月14日原告因右肩脱臼并骨折导致住院,在2020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7101.48元。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靳某出庭作证。证人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身份证号:×××。证人靳某陈述称:2020年8月14日,我带着孩子在植物园玩,孩子在前面跑,我在后面追赶的过程中看见杨某1被她的儿子和儿媳从卫生间里扶出来。

针对原告杨某1提供的证据,被告沁秀煤业凤凰润宁公司质证称:1、对晋城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有盖章部分持否认意见,原告仅仅是右侧肩关节受伤,但是住院诊断为右侧肩关节及肱骨受伤。对证据的合法性方面持否认态度。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本案被告在主体方面与被告无关,且住院诊断的内容和原告叙述所受的伤害存在明显矛盾;收费票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原告在陈述中说卫生间有1至2个月没有照明,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卫生间由雅美洁环卫清运公司负责日常卫生以及日常设施的维护,即便厕所没有灯,与发生的损害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便白天或有灯的情况下原告也有可能摔倒,故相关责任也与我方无关。3、原告在陈述中说自己进卫生间时已发现没有照明设施,这个情况是显性的,不是隐形的,原告自身应提高注意力,并采取规避措施,而且这个风险是完全可控制的,即便没有照明设施,也未发生过类似事情,从各个角度来讲,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对于证人证言,我方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沁秀煤业凤凰润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凤凰山矿矿区公共环卫保洁合同》

证明目的:润宁公司不是案涉场所的实际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2、图片1,案涉植物园卫生间入口状况

证明目的:照明状况良好。

图片2,案涉植物园卫生间内部状况

证明目的:照明状况良好,卫生状况良好,地面平坦,无障碍物。

图片3,植物园(实为停车场)监控截图

证明目的:厕所外围监控设施完备

图片4,安全警示标牌

证明目的:植物园的停车场,并非锻炼场所

上述二组证据共同证明植物园卫生间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卫生及安全状况良好。

针对被告沁秀煤业凤凰润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1质证称:1、证据《凤凰山矿矿区公共环卫保洁合同》无论被告和哪方公司签订合同,那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与我无关。2、被告提到监控问题,因我当时受伤,缺乏法律意识,所以没有及时调取证据,即便调取也仅仅能看到我从厕所中出来,厕所内部的情况是看不到的,调取监控的意义并不大。3、警示牌和我受伤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晚,原告在凤凰山植物园停车场的卫生间上厕所,不慎在卫生间内受伤,后被送至晋城大医院入院治疗。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又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杨某1又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晋城大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4日晚,原告在凤凰山植物园停车场卫生间上厕所时,不慎受伤。这一事实,从原告陈述及证人靳某的证人证言来看,可以认定。但是,原告在陈述中讲自己当时在植物园卫生间上厕所时,因为卫生间内没有照明设施,导致自己不慎摔入厕坑内受伤。原告的损害结果,应从被告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原告的受伤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合予以判断。

本案中,被告沁秀煤业凤凰润宁公司主张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提交了一份《凤凰山矿矿区公共环卫保洁合同》。该份合同从主要内容上看是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雅美洁环卫清运公司一定费用,雅美洁环卫清运公司负责维护场所内的环境卫生,对相关场所内的卫生情况进行管理。同时,从合同性质上看,被告沁秀煤业凤凰润宁公司与案外人雅美洁环卫清运公司签订的《凤凰山矿矿区公共环卫保洁合同》应认定为保洁服务合同。因此,被告沁秀煤业凤凰润宁公司是植物园及卫生间的实际管理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从多方面予以判断:一、卫生间所在的植物园本身是一个开放性、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停车场收费并不能说明卫生间以及植物园不具有公益性,人们可以自由出入植物园的卫生间;二、植物园的卫生间被告确实是管理人,但植物园卫生间的开放性、公益性等特点决定了被告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为一般的合理限度,即不超过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三、植物园的卫生间并不向公众收取费用,被告作为植物园以及卫生间的管理人,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以营利性组织的标准来界定,否则将会加大被告管理公益性场所的成本,导致该类公益性场所的萎缩,从而最终损害到广大社会公众享受到便民服务的机会;四、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植物园内灯光齐全,监控到位,设置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牌。因此,被告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原告的受伤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述自己在卫生间上厕所时受伤,是因为卫生间内灯光照明设施不全而导致受伤,但原告对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时,应尽到自己应有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不能对被告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过度要求。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1主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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