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席纪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赵瑞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苗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杨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席纪全与被告赵瑞记、苗志国、杨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纪全与被告苗志国、杨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瑞记偿还其借款5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苗志国、杨四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瑞记、苗志国、杨四军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席纪全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赵瑞记、苗志国、杨四军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0日,被告赵瑞记因生意需要借其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苗志国、杨四军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借款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赵瑞记、苗志国、杨四军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故予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瑞记未作答辩。

被告苗志国辩称,其系案涉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无“担保人”字样,另其对利息不知情,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四军承认原告席纪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0日,被告赵瑞记向原告席纪全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席纪全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苗志国、杨四军为之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2日,原告席纪全根据被告赵瑞记要求先后分别转账被告杨四军、赵瑞记310000元与150000元,其余40000元为现金交付。2011年(所书写2010年有误)4月1日,被告杨四军在借条上备注借款期限顺延3个月;2013年12月30日,又备注利息结至2012年3月底。原告席纪全在借条上备注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3个月的利息计入200000元的借条中,另备注被告赵瑞记经被告杨四军支付其利息2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赵瑞记在借条上备注欠二年利息240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赵瑞记承诺其位于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处若变卖等,优先偿还原告席纪全;2016年8月4日,又承诺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席纪全10000元至20000元,并愿以其豫HY5793车辆进行抵押。2016年12月9日,被告赵瑞记就所借500000元又与原告席纪全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就之前利息另为原告席纪全出具了462000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席纪全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承诺书、保证书、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由被告赵瑞记起初所出具借条中各当事人行文,以及原告席纪全、被告杨四军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苗志国对其在借条上签字身份为担保人系明知。被告苗志国有关其系案涉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瑞记向原告席纪全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席纪全作为贷款人已提供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赵瑞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席纪全所提供借条等证实被告赵瑞记尚欠借款500000元未予偿还,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席纪全有关由被告赵瑞记偿还其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自愿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赵瑞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对于保证方式另有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案中,被告苗志国、杨四军针对被告赵瑞记起初所出具借条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对于被告苗志国、杨四军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9月20日之前;被告杨四军在借条上备注借款期限顺延3个月,有关其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席纪全未在前述保证期间对被告赵瑞记提起诉讼,被告苗志国、杨四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9日,原告席纪全与被告赵瑞记就所借500000元又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苗志国、杨四军未再为之提供担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席纪全有关被告苗志国、杨四军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瑞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纪全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席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赵瑞记负担;已由原告席纪全垫付,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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