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义,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显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钧,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伟,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谈勇与被告戴显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谈勇诉称,原告参股的云南红河厚积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河公司)与被告建立了合作关系。此后,原告代理红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康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汇入多笔资金,合计金额841000元。后因被告与红河公司、马康之间发生纠纷,故被告向红河公司、马康分别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红河公司和马康支付的款项未被认可。鉴于上述情况,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只能认定为被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全额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错误收取原告的款项合计84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戴显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戴显安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建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戴显安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被告戴显安的住所地属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戴显安提出本案由被告戴显安住所地所属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戴显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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