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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被执行人):周银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申请执行人:王清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清华与周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周银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青28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周银华对本院作出的(2021)青28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青28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2021)青28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青28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银华向本院申请事项为因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人员存在违规行为,请求法院裁定对其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街(运管所南侧)房地产重新评估。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和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街(运管所南侧)房地产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对申请人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街(运管所南侧)的房地产在未通知申请人选取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直接选取评估机构评估,其程序违法,现申请人提出异议,请求对该房地产重新评估。理由是一、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并没有收到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选取评估机构的通知,申请人不知道评估机构是如何产生的,评估机构的选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当事人思想自治原则,故而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二、评估人员存在违规行为;在评估期间,评估人员与原告在都兰酒店一起吃饭谈话聊天,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此评估结果对申请人不公,评估结果缺乏公正性;三、根据都兰县2021年1月4日拍卖的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路中石油对面的商铺和申请人的被执行财产位于同一地段,建设年份也相同,均建于2013年,前者为砖混结构,申请人的房产为钢混结构,前者一层商铺评估单价4479元/㎡,二层自用住宅评估单价3135元/㎡,而申请人一层商铺评估单价2890.16元/㎡,二楼以上(宾馆用房含一层商铺3170.2/㎡)评估单价2742元/㎡,前者负一楼(无产权、无装修,为车库)评估单价1246元/㎡,申请人的负一楼(有产权、有装修,为洗浴用房)评估单价1010.56元/㎡,评估差价悬殊,因此申请人认为评估结果缺乏公正,应重新评估。综上,申请人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结果有失公允,特申请贵院对该房地产重新评估,在新的评估结果出笼后在恢复执行,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银华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辩称 1.关于评估报告书青公平司字2021第01065号异议书的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评估人员承认与当事人一起吃饭的事实,说明评估人员存在违规行为。
2.青海省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实青海公平房地产评估公司在同地段区域范围内对评估对象的评估价格不一致,对我的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过低,评估机构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估价远偏离了同区域的其他房地产的估价值。
3.照片二份、司法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一张是案涉宾馆的照片,一张是都兰县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拍卖的关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路中石油对面的商铺,此房产与申请人的房产位于同一地段同一条街,相距约300米左右。)拟证实青海公平房地产评估公司在同地段区域范围内对评估对象的评估价格不一致,对我的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过低,评估机构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估价远偏离了同区域的其他房地产的估价值。
申请执行人王清华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维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8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清华将借款借给周银华,但是周银华没有按时还款,王清华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对周银华的房产进行评估,但周银华认为房产评估价过低,王清华的目的不是要房,是希望周银华将借款还给王清华,至于周银华的房产卖多少钱与王清华没有关系,进行评估时法院通知周银华到现场,但是周银华自己没有来,而是委托杨经理到场,吃饭时是杨经理订的饭店,但是评估公司的人支付的饭钱;在本案评估报告正式出来之前周银华提出过单价过低,但是进行二次评估后结果还是一样,所以周银华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周银华与王清华在本院针对周银华所有的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街(运管所南侧)1号楼1号商铺单元1号进行议价及委托评估事宜形成《确定财产参考笔录》,该笔录显示有:王清华与周银华均在笔录表示协商其他确定参考价方式为委托评估,并且在本院询问王清华及周银华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若周银华及王清华无法确定由人民法院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及顺序)时,王清华及周银华均表示由人民法院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及顺序。
另查明,周银华在2021年1月7日到达都兰县前曾给青海公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石媛英发信息,让其到都兰县后联系宾馆管理人杨志杰。
2021年1月7日,在勘察案涉宾馆现场前,青海公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人(含评估员石媛英)、王清华和杨志杰等6人在经杨志杰介绍的都兰酒店一起吃中午饭。杨志杰表示其全程参与吃饭的全过程,并且在吃饭期间仅是交流到评估流程及评估时间,并没有谈及评估价格。异议人周银华表示杨志杰参与案涉宾馆现场勘查的全过程。
再查明,本案涉及的就餐费用系由青海公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被执行人)周银华提出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因周银华与王清华于2020年12月18日形成的《确定财产参考笔录》中均明确表示由人民法院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及顺序确定评估机构,本院根据王清华及周银华的意愿,并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了青海公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财产进行评估,案涉青海公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亦接受了委托,故异议人周银华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银华提出评估人员存在违规行为,并认定评估结果对其有失公正。一是异议人周银华认为评估期间,评估人员和王清华在都兰酒店一起吃饭和聊天,由此认为评估机构对其不公,评估结果缺乏公正性,经本院查明,在勘查案涉宾馆现场当日,杨志杰、王清华及青海公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含石媛英)等六人系经杨志杰介绍一起到都兰酒店就餐,且在就餐期间杨志杰全程在场,在吃饭期间仅是谈及评估流程及评估时间事宜,并未涉及评估的其他事项,故异议人周银华仅以评估人员和王清华一起吃饭和聊天便认定评估结果对其不公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是周银华认为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拍卖的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路中石油对面商铺和异议人周银华的被执行财产存在评估单价悬殊,并认为青海公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缺乏公正,因异议人周银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路中石油对面商铺的评估结果作为对比,便认定评估结果有失公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异议人周银华在本案中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周银华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