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人,142331195802215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任×,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1,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雒×,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薛×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344891元及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变更为以344891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署了关于张家庄采摘园再次栽种各种花果树和原采摘果树管护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负责张家庄采摘园再次栽种和管护工程,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支付工程款60%,剩余工程款年底全部付清。原告依约如期完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却推诿拖延不给。2015年11月12日,原告制作该案张家庄采摘园植树项目工程的结算书,由被告委托山西盛兴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造价审核,由山西盛兴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书》,结算书表明该工程总造价共344891元。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换届领导调动等各种理由推诿不给,从2013年项目完工至今8年没人认处理,工程款一份未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也一直拖欠未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辩称,1、工程是2013年已经完工,2015年进行结算,距今有8年时间,已经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以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及时应当支持,只应当支持直接的工程费;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即使要求被告承担工程费,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怠于行驶其诉讼权利,因此不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滨河街道办(本案被告),乙方:陈×(本案原告)。在区委、区政府的××道的长远规划,再次栽植各种花果树和原采摘果树进行管护,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如下条款:1、时间及单价: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时间为6个月,以后管护任务由张家庄村委负责,每株劳务费为17元,另外,拉水费地膜款、果树肥和羊粪每株增加8元,共计每株25元结算;2、甲方提供各种树草,甲方购买树苗时必须乙方检查合格后方可购买,否则苗木间问题由甲方负责;…4、付款方式:乙方栽植等各项劳务完工后,甲方验收质量,成活率达90%,确定数量以及管护项目为结算依据,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60%,年定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1月20日,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滨河街道办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在载明了2013年龙山采摘园完善项目至今未解决,该项目农民工工资还未结清,请现任领导核实情况,并予以解决。2016年1月27日,山西盛兴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吕梁市××区办事处的委托下出具了关于张家庄采摘园植树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张家庄采摘园植树项目的审定金额为344891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利息部分不予支持。针对诉讼时效,原告证人薛×2、张×、出庭作证,付外栓提供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向被告一直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验证,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未过。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栽植各种花果树和原采摘果树进行管护的义务,且在被告的委托下进行了张家庄采摘园植树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故可以认定该项目已经完成,结算金额为344891元,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履行完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44891元。 针对本案中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344891元为本金,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陈×程款344891元及利息,利息以344891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志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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