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拴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大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拴紧与上诉人廖大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3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拴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上诉人廖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拴紧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廖大生支付赵拴紧垫付的涉案房屋空置期间暖气费214300元、水费1811.20元,合计216111.2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廖大生承担。事实和理由:廖大生占用租赁房屋期间,赵拴紧为避免欠交暖气费和水费,垫付了暖气费214300元、水费1811.20元,合计216111.2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有暖气费收据、水费收费通知单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赵拴紧关于暖气费及水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赵拴紧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廖大生针对上诉人赵拴紧的上诉,辩称:1.赵拴紧于2017年5月起诉廖大生,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现又以相同的主体和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赵拴紧要求廖大生赔偿诉讼期间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房屋的暖气费不应由廖大生承担,双方对暖气费的负担未作约定,且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廖大生无支付义务。4.涉案租赁房屋为空置状态,赵拴紧主张的水费与廖大生无关,廖大生不应承担。综上,上诉人赵拴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廖大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拴紧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拴紧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拴紧于2017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廖大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案经过两次一审、两次二审程序后,赵拴紧申请再审导致双方未能腾退、交接租赁房屋。赵拴紧明知廖大生未占有房屋,仍以法院判令解除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判令解除,赵拴紧未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知廖大生腾退房屋,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赵拴紧自行承担,而且赵拴紧以租金标准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无相关法律依据。3.按照司法实践,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房屋空置损失,而且赵拴紧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即便存在损失也与廖大生不具有关联性,故赵拴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是针对合同无效所作规定,而非针对合同解除所作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赵拴紧针对上诉人廖大生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廖大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拴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廖大生赔偿承租图木舒克市唐王城南路3号钰源大酒店一层大厅和二、三、四、五层租赁房屋32个月的房屋空置损失3138912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每月租金98091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房屋空置期间暖气费2143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房屋空置期间水费1811.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拴紧曾于2017年4月7日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廖大生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354200元、违约金706260元,并腾退位于图木舒克市唐王城南路3号钰源大酒店一层大厅和二、三、四、五层的租赁房屋,将该租赁房屋已形成的装修物、附属物、添附物完整交付于原告赵拴紧。2019年11月12日,该案经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解除赵拴紧与廖大生于****年**月**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廖大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拴紧房屋租金2354200元,违约金258962元,合计2613162元;廖大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涉案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内已形成的装修物、附属物、添附物完整交付于赵拴紧。后廖大生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赵拴紧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20年1月2日对案涉租赁房屋的腾退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逾期腾退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赵拴紧于2017年4月7日提起诉讼,房屋租金只主张至其起诉之日,而该案至2019年11月12日才经再审后作出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廖大生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廖大生本应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赵拴紧,但其至2020年1月2日经法院强制执行时才向原告赵拴紧腾退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廖大生未主动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给原告赵拴紧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赵拴紧要求依据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月租金98091元)计算房屋空置期间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赵拴紧要求被告廖大生赔偿房屋空置期间暖气费、水费的主张,因原房屋租赁合同并无约定,且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大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拴紧房屋空置损失3138912元;二、驳回原告赵拴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0元(赵拴紧预交),由原告赵拴紧负担1083元,被告廖大生负担15737元。

二审中,上诉人赵拴紧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廖大生补充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302执39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赵拴紧于2019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应当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不应计算至2020年1月2日。经当庭质证,上诉人赵拴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上诉人廖大生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一审法院虽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廖大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涉案房屋仍为廖大生实际占有,廖大生存在对抗执行的行为。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廖大生补充提交的《执行通知书》,虽为复印件,但因上诉人赵拴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兵03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民事判决中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廖大生支付赵拴紧房屋租金2354200元、违约金258962元以及廖大生腾退租赁房屋的判项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廖大生将租赁房屋内的装修物、附属物、添附物完整交付赵拴紧的判项予以撤销。2019年1月23日,赵拴紧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当日受理后向廖大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廖大生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支付案款和腾退房屋义务。后赵拴紧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兵民申67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再审后,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兵03民再3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8)兵03民终12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7)兵03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2日,赵拴紧与廖大生就涉案租赁房屋设备设施的折算价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折抵案款的金额为经评估确定的3670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二、涉案房屋空置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赵拴紧于2017年4月7日起诉廖大生,诉讼请求包括解除涉案合同、腾退房屋、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等;上诉人赵拴紧提起本次诉讼,是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廖大生支付涉案房屋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的空置损失、暖气费及水费,两次诉讼虽主体相同,但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上诉人赵拴紧提起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廖大生关于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因上诉人廖大生迟延支付租金,上诉人赵拴紧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原一审判决对赵拴紧有权解除合同进行确认并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未对此项判决提出上诉,此后的二审、再审也未对此项判决作出改判,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房屋交接义务,但双方均未全面、及时履行,导致房屋空置,且直至2020年1月2日才在法院组织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完成房屋交接,故对于交还房屋之前的房屋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应作为损失加以认定。关于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市场价,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或房屋使用费,即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以每月租金98091元计算,空置期间房屋使用费应为3138912元。关于暖气费损失能否认定问题。上诉人赵拴紧于一审中提交的暖气费收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房屋空置期间的暖气费214300元,该费用系根据热力公司提供的热力服务和收费标准支付,应计入出租人赵拴紧的合理损失。关于水费损失能否认定问题。因上诉人赵拴紧自认水费产生于房屋空置期,但对于为何空置的房屋会产生566方的水费和污水处理费1811.2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缺乏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水费不宜作为损失加以认定。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导致房屋空置损失应认定为3353212元(3138912元+214300元)。关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虽然廖大生未实际经营,但不可否认双方于2020年1月2日才完成交接的事实,故廖大生仍应负担房屋占有使用费及供暖费用。但考虑到双方均存在怠于履行交接义务的事实行为,对于不能及时完成房屋交接均存在过错,而廖大生作为承租方和诉讼结果于其不利的一方,更应积极履行合同解除后的腾退房屋的义务,且相较出租方赵拴紧而言其过错程度较大,本院结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诉讼和执行期限延长的因素、导致房屋空置双方均有过错的事实及过错程度,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考量,酌定廖大生与赵拴紧的损失承担比例为6:4,即廖大生应承担的房屋空置损失为2011927.20元(3353212元×60%)。上诉人赵拴紧要求上诉人廖大生赔偿房屋空置期间的暖气费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廖大生关于上诉人赵拴紧就导致房屋空置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以及赵拴紧主张的水费缺乏依据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是基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因此,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法律概念不同,法律后果也存在根本性区别,并且适用法律也不具有可参照性,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廖大生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拴紧、上诉人廖大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3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廖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赵拴紧赔偿房屋空置损失(包括暖气费)201192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0元(赵拴紧预交),由上诉人赵拴紧负担6784元,上诉人廖大生负担10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3元(赵拴紧预交4542元,廖大生预交31911元),由上诉人赵拴紧负担12802元,上诉人廖大生负担23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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