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王智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开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浩、王智勇诉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罗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原告王浩、王智勇委托代理人周骁、张玉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罗开富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浩、王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6196144.83元,并自2016年1月2日起以97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至款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19614.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办公及业务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之需自2012年1月起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年息24%),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一次还本付息;期间被告再次中标承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为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工程进度需求继续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汉源县建设项目中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一并计入石棉建设项目的借款,借款利息仍按照原约定的月息2分(年息24%)计算,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将所有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65000.00元,利息6431144.83元,本息合计16196144.83元,双方同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笔至迟在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所有借款本息,但是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以上款项在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将承担借款本息10%违约金,并约定案件由承诺书签订地石棉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承诺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以上款项,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辩称,关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我们以银行的打款记录再结合罗开富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这个数额不真实。借款人罗开富已经偿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逐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的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们认为重庆华升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具体的理由我们在以后的举证、质证中予以陈述。
被告罗开富辩称,原告提到的借款都是真实的,我们也确实没有按照约定还钱给原告,原告一直都支持我们承建工程。
原告举证
原告王浩、王智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2、《建设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协议书》、《项目移交回购备忘录回购证》、《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责任书》、《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中标承建汉源行政中心和石棉棚户区项目改造工程,并且项目负责人是罗开富,罗开富代表企业实施项目管理,系公司的代理人;
3、转账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王浩向被告罗开富交付借款的事实;
4、原告王浩转出款项银行明细及被告罗开富同日收到同金额的收款银行明细,拟证明原告王浩向被告罗开富交付借款的事实;
5、情况说明,拟证明胡小琴向被告的转款系胡小琴代王浩向被告交付借款;
6、《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认以及对还款期限、违约金等的约定;
7、转款凭证,拟证明王浩在收到罗开富的转款之后陆续将款项转给方太强及其妻,曹玉芳及其夫。
被告质证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王智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二组证据对石棉限价商品房施工合同、汉源项目施工合同、石棉棚户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回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汉源项目施工安全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棚户区项目责任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其关联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对转款凭证,重庆华升公司本身不知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看借款人罗开富的意见。
第四组证据借款是罗开富实际经手的,罗开富认可,重庆华升公司则认可事实上王浩转了这三笔款给罗开富,但不应由重庆华升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金额重庆华升公司不清楚,以罗开富的意见为准。
第六组证据《还款协议》的真实性重庆华升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罗开富签订《还款协议》,以罗开富的意见为准,如果截止2016年1月1日的存量利息600多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不予保护,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还款协议书》中的债权人增加了一个叫王智勇的人,但是我们认为他与本案没有关系,王智勇均未向被告打款,所以他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管辖的问题,第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当是在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解决,但是我们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罗开富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内容而言,里面的本金及利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均只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予以确定。
第七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来源不明,虽然有相关银行的标题但是没有银行印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证明力,因为这笔款项是王浩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意图证明罗开富陆续偿还的16笔款项是罗开富支付给王浩后由王浩转交给方太强与曹玉芳二人的,假定转账的是真实的也不属实,因为王浩转款给方太强以及曹玉芳的时间也与罗开富转给王浩的时间不一致。
被告罗开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每笔款项我都是收到的,有一笔转给张永娟的我也是收到的,张永娟是我项目上的财务人员,都是真实的,都是王浩借给我的钱。对第七组证据也没有意见。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开富向原告转款的凭证,拟证明2012年2月14日开始截止2014年11月2日通过罗开富账户总共向王浩还款4495000元。
原告王浩、王智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在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和承诺的时候我们已经核实了这些证据,这些凭证上所转的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被告罗开富的其他投资还款,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开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原告说的是事实,这些钱都是我们用于偿还的我与王浩之前其他投资的4300000元,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九百多万元都是没有还过的。重庆华升公司提供表里面的其他几个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开富向本院提交证据:
《付款委托书》、《欠条》拟证明我之前与方太强、曹玉芳结算后,向他们出具了欠条,后来他们二人向我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我将欠他们的4300000元直接支付给王浩,也就是重庆华升公司提交的我的银行卡明细上还王浩的那些钱。
原告王浩、王智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我们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当时曹玉芳、方太强、王浩与罗开富合作去投标,但是因为废标被没收保证金后,他们结算到罗开富应当支付方太强与曹玉芳4300000元,他们二人就委托罗开富支付给王浩。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这两份证据重庆华升公司均有异议,因为均是罗开富、方太强与曹玉芳的个人行为,与重庆华升公司无关,借款均是发生在中标之前他们的经济往来中,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公司也不清楚是否真实。此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以及罗开富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办公及业务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2012年1月8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罗开富修建,并签订《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该项目必须建立以项目负责人为首的三级保证体系,对本项目安全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罗开富为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管理、经济、法律负全部责任。本责任书与经济责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3年,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同年8月23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罗开富、徐佳贵修建,并签订《重庆华升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罗开富、徐佳贵)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1%比例上缴甲方(重庆华升公司)利润……工程出现亏损,由乙方承担全额亏损,甲方不承担经营风险,甲方对乙方的风险抵押金不予返还。
被告罗开富在承建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办公及业务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先后向原告王浩、王智勇借款976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1月20日、7月16日、9月12日、9月26日、12月18日、12月21日,2013年2月8日、4月3日、5月2日、8月21日,2014年6月17日、10月27日、11月20日原告王浩向被告罗开富分别转账265000元、1860000元,1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460000元、375000元、235000元、1000000元、189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浩向被告罗开富承建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张永娟转账500000元;2014年6月18日胡小琴代原告王浩向罗开富转账380000元。
2016年1月8日,原告王浩、王智勇与被告罗开富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王浩王智勇,乙方重庆华升公司。一、借款基本情况乙方因承建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办公及业务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向甲方借款,乙方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在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期间,乙方承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甲方继续向乙方提供借款,利息也按月息2分计付,最迟在2016年1月1日前将所有借款本息一次性归还甲方。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9765000元,利息6431144.83元。二、还款方式乙方承诺在2016年2月31日前归还甲方本息10000000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甲方本息5000000元;余款1196144.83元在2016年4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三、借款担保乙方以其承建的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办公及业务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款及收益作为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担保。四、违约责任如乙方其中一次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归还甲方借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所欠款款项10%的违约金。五、合同的效力及其他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此前形成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承诺书、保证书等借款凭证全部作废,凡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甲方应在乙方还清之日,将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办公及业务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件退还乙方。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王浩、王智勇(捺印),乙方罗开富(捺印)。
2016年5月8日,被告罗开富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承诺人未能按《还款协议书》归还王浩、王智勇借款本息,为此承诺人承诺如下:一、承诺人承诺于2016元7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王浩、王智勇借款本金9765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日的利息6431144.83元,本息合计16196144.83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765000元作为基数,按年息24%计付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二、到期未还,承诺人需向王浩、王智勇支付所欠本息10%的违约金,并承担王浩、王智勇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承诺书具备协议效力。本承诺书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有关诉讼管辖约定的条款同时作废。因履行本还款承诺书发生的纠纷,双方约定向本承诺书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承诺书签订地为:四川省石棉县。承诺人:罗开富(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浩、王智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罗开富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4月17日、6月16日、8月13日,8月15日、9月7日、9月28日、11月8日、11月17日、12月9日,2013年2月2日、4月19日、8月4日、10月30日,2014年11月2日先后向原告王浩转款100000元、48000元、72000元、80000元、140000元、200000元、355000元、500000元、240000元、150000元、930000元、340000元、300000元、840000元、200000元,共计4495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中被告罗开富向原告王浩、王智勇偿还借款本金为3408552.71元,尚欠借款本金6356447.29元;截至2016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罗开富尚欠原告王浩、王智勇利息为2860173.64元,原、被告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开富向原告王浩、王智勇借款9765000元,有转款凭证、《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浩、王智勇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罗开富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罗开富在偿还借款本息4495000元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原告王浩、王智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罗开富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王浩、王智勇借款,但被告罗开富已偿还原告王浩、王智勇借款本金为3408552.71元,尚欠借款本金为6356447.29元,被告罗开富应偿还原告王浩、王智勇借款本金6356447.29元,故对原告王浩、王智勇请求被告罗开富偿还借款本金97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王浩、王智勇请求被告罗开富支付截至2016年1月1日止利息6431144.8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截至2016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罗开富尚欠原告王浩、王智勇利息为2860173.64元,故对原告王浩、王智勇请求被告罗开富支付截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643114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王浩、王智勇请求被告罗开富支付以97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61961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计算利息的基数,被告罗开富向原告王浩、王智勇借款9765000元,但被告罗开富已偿还借款本金3408552.71元,尚欠借款本金6356447.29元,计算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6356447.29元为基数;对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被告罗开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王浩、王智勇请求被告罗开富支付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1619614.48元的请求,被告罗开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付,偿还借款本息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前,逾期违约金为所欠本息的10%,即从2016年8月1日起借款逾期,现原告王浩、王智勇一并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及支付违约金1619614.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王浩、王智勇请求被告罗开富支付以97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61961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将中标工程承包给罗开富修建,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与罗开富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仅收取利润,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其亏损责任;对外允许罗开富在施工管理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办公及业务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过程中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经济往来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开富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却仍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从事民事活动,而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亦明知被告罗开富无项目经理资质却仍许可其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被告罗开富作为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办公及业务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还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中载明被告罗开富因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办公及业务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之需向原告王浩、王智勇借款,被告罗开富也认可借款用于上述工程,据此,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公司应对被告罗开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王浩、王智勇请求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王智勇借款本金6356447.29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2860173.64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35644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浩、王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95元,减半收取64347.5元,由被告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158元,由原告王浩、王智勇负担2618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