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晋江金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欣鑫路26号象屿物流园三期39-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43319563。
法定代表人:黄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芳,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玲,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晋江金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物流公司)诉被告吴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九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九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54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从2018年5月起开始合伙运输货物,在2019年5月份结束合伙关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9年7月陆续对账并结算,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24440元。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315210元。于2019年7月13日出具《对账单》两份,确认欠原告运费115000元。上述欠款金额共计454650元,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载明:一、吴玲与金九物流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有关合伙关系的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金九物流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玲与其之间签订了合伙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合伙关系。二、吴玲不具备与金九物流公司进行合伙关系合作的现实基础,根本就不能和金九物流公司进行合伙合作。首先,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吴玲作为自然人,根本就不具备向主管部门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法律资格,即在2019年3月2日前不具备与金九物流公司合伙经营的法律资格,虽2019年3月2日修订后的《道路运输条例》对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规定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但金九物流公司诉称2019年3月前双方合伙关系即将结束,在之前吴玲与金九物流公司无合伙的现实基础和法律资格。其次,吴玲作为自然人,日常工作重点是经营和管理其投资的四川东盛隆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而不是驾驶货车运输货物,吴玲名下也无任何可以运输货物的汽车,也从未驾驶过第三人的货车,根本无法与金九物流公司进行合作。三、金九物流公司提供的《欠条》和《对账单》不能证明吴玲对金九物流公司负有应当偿还的债务。首先,吴玲在《欠条》和《对账单》中签名是作为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东盛公司从事包括签订合同、确认债权、洽谈合作等一切经营活动。其次,如将《欠条》和《对账单》载明吴玲的签名作自然人理解,则“金九物流黄书红”也应当作自然人理解,即黄书红才是债权行使的主体而非金九物流公司。若将金九物流公司认为是行使债权的主体,则其应当要求东盛公司偿还债务而非吴玲。最后,对吴玲而言,金九物流公司提供的《欠条》和《对账单》不具备真实的债权基础。吴玲从未与金九物流公司存在任何合伙关系的合作,也未委托金九物流公司运输任何货物,上述债务无真实的事实基础,法院不能无视债权存在的真实基础,仅凭吴玲签名的《欠条》和《对账单》直接判令吴玲负有偿还债务的责任。四、《欠条》和《对账单》前后矛盾,相互冲突。对账单中载明“我吴玲欠金九物流黄书红总运费11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然而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的对账单载明“我吴玲欠金九物流运费315210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8日的《欠条》载明“今我吴玲欠金九物流黄书红运费24440元”。根据字面意思,落款时间最后的对账单已经载明欠总运费,即在2019年7月13日已对总运费进行了汇总,则金九物流公司不应当再主张2019年7月13日前的运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九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书红与被告吴玲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于2018年5月起合作运输货物,由金九物流公司在福建接受货物后,通过联系的货车将货物运至成都接收点,再由被告吴玲将货物交给目的地的客户,并收取客户的运费及支付货运司机运输货物的运费,所得利润按原告金九物流公司占65%,被告吴玲占35%进行分配。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吴玲于2019年7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我吴玲欠金九物流黄书红运费1、刘曲(司机)车牌川×××,4月26号余款10000元,壹万元整;2、毛国林(司机)车牌晋×××,4月27号余款8640元,捌仟陆佰肆拾元整;3、陈朝六(司机)车牌川S×××,5月24号余款5800元,伍仟捌佰元整,共计3车,合计24440元,贰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欠条中有吴玲签名及捺印确认。2019年7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了2019年成都吴玲总的未付运费款,合计金额为315210元,对账单尾部有手写“我吴玲欠金九物流运费315210元,叁拾壹万伍仟贰佰壹拾元整”,欠款人处有吴玲签名及捺印确认。2019年7月13日,双方又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对账单第一页载明了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间,吴玲收取的款项为5237447元。对账单第一页至第二页载明了吴玲支出的金额为5122447元(其中已包含35%的利润分成),两者相差115000元。对账单尾部有手写“我吴玲今欠金九物流黄书红总运费款共计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零零零元整”,欠款人处有吴玲签名及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四川东盛隆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东盛隆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金九物流公司及被告吴玲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的牵连性,故,未通知四川东盛隆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四川电信电子收据》及原告金九物流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因涉及法人与个人之间的合伙,合同成立时,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以及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本案中,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口头就合伙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按该口头协议实际履行,双方存在合伙合同法律关系。现经过双方对合伙期间收入、支出以及利润分配的结算,被告吴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以及两份《对账单》,并写明了欠款的具体金额,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但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被告吴玲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54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2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吴玲提出原告与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的意见。首先,从原告举示的金九物流公司财务人员李来花与吴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9年7月13日《对账单》的内容可认定,从2018年5月起至2019年5月间,原告与吴玲均在次月对上一月的收入、支出、利润分成进行了核对,对账单中也明确载明了“成都办吴玲”以及按照利润35%的方式分配利润,被告吴玲对所载内容亦无异议且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该事实能够证明吴玲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无合伙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被告吴玲辩称其系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署欠条和对账单系其代表东盛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主体不适格。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欠条》、《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吴玲在欠条和对账单中明确写明“我吴玲欠金九物流黄书红运费”,即被告吴玲在欠条及对账单中已明确写明该债务系吴玲个人所欠,而非吴玲辩称的东盛公司所欠,若债务确系东盛公司所欠,其载明的内容以及欠款人处也应当写明欠款的主体系东盛公司而非被告吴玲个人。且欠条及对账单中无东盛公司的印章,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合伙事务系以东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金九物流公司履行合伙协议。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辩称被告吴玲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被告吴玲辩称欠条和对账单中所欠主体为金九物流黄书红,原告主体应当系个人而非金九物流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举示的被告吴玲出具的欠条和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吴玲在欠条与一份对账单中写明“我吴玲欠金九物流黄书红运费”,在另一对账单中写明“我吴玲欠金九物流运费”,该欠款的主体系金九物流而非黄书红个人。另外,从原告举示的金九物流公司财务李来花与吴玲《微信聊天截图》的内容来看,合伙期间的对账信息均由金九物流公司财务人员李来花发给吴玲进行核对,被告吴玲于2018年7月30日下午9:48分的回复的内容“李会计你好,我两天人不好,事情多没注意,等我好些和你对对账”也能佐证被告吴玲知晓李来花系金九物流公司会计的身份,即李来花与吴玲核对账目的行为系代表金九物流公司的行为,而非吴玲与黄书红个人进行对账。基于上述事实,可认定履行合伙合同的主体系金九物流公司,而非黄书红个人,故,原告主体适格。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吴玲无证据证明履行合伙协议的主体一方系黄书红个人或相对一方系东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吴玲辩称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吴玲辩称双方在2019年7月13日对账单系对之前的运费进行了总结算,原告不能主张2019年7月13日之前的运费的意见。从原告举示证据来看,2019年7月8日的《欠条》中的24440元欠款系金九物流公司垫付的刘曲、毛国林、陈朝六的车辆运费款。2019年7月12日的《对账单》中也是载明金九物流公司代吴玲垫付运费的情况,该垫付的运费总计315210元,但《欠条》中刘曲、毛国林、陈朝六的运费并未包含在其中,吴玲在《对账单》中也明确了欠款的金额。2019年7月13日的《对账单》系对双方从2018年5月起至2019年5月间的收入(运费、垫付工资等)、支出(包括电费、生活费、房租、中转费、垫付运费等)以及利润分配(吴玲按35%份额进行分配),上述费用结算为115000元,吴玲也在《对账单》中明确了欠款金额115000元,虽吴玲写明的是欠总运费款,但实际上该款项系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以及利润分配后计算而形成,不仅仅为运费款,该2019年7月13日的《对账单》中所载明的项目也未包含2019年7月12日的《对账单》以及2019年7月8日的《欠条》中的内容,被告吴玲亦无证据证明2019年7月8日以及2019年7月12日结算后,其已支付了款项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导致2019年7月13日最后结算时所欠金额减少。基于上述事实可认定,该三笔欠款系单独结算,而非统一结算,被告的抗辩2019年7月13日的《对账单》系对之前债务的总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信超链:裁判6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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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超链:裁判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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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江金九物流有限公司欠款4546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46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晋江金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吴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