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壮言,男,****年**月**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婵,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明,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壮言与被告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壮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婵,被告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壮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821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借款本金12778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026547元;第二部分,以借款本金1550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176331元。以上利息应扣除截至2018年7月7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0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涛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无约定,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康壮言、被告金涛及担保方苏州东方快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午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金涛向原告康壮言借款69万美元,借款期间为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协议第五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每三个月清算一次利息。第六条约定,被告金涛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向原告康壮言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上述借款协议中,出借方处由原告康壮言签字,借款方处于由被告金涛签字,担保方处由苏州东方快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由公司予以签章、苏州午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由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借款协议还由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国玉见证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根据原告康壮言提供的国际金融业务汇出汇款暨收取手续费证明书及银行卡查询明细,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将借款款项美金20万元,2015年12月12日将借款款项人民币60万元,2015年12月16日将借款款项美金15万元转账至被告及其指定账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31日转账的20万美金折合人民币1277860元;2015年12月12日转账的60万元人民币及2015年12月16日转账的15万美金共折合人民币1550355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828215元。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康壮言称:2016年3月30日涉案款项到期后,被告金涛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7月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7000元,此外未再归还过其他款项。被告金涛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内容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汇出汇款暨收取手续费证明书、银行卡查询明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金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关于借款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双方对账单等,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本金金额为35万美元及60万元人民币,双方确认该款折合人民币为282821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为年息15%,该约定未超出法定标准,且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金涛已归还的利息金额1207000元,该利息需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根据其款项出借时间,主张利息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12778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550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金涛对于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与原告出借款项情况及合同约定相符,且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另,承上述分析,被告已支付利息1207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壮言借款本金人民币2828215元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12778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550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该两部分利息合计后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20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96元,由被告金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康壮言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金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