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歆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耀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4650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伟兵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耀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伟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伟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耀炫公司存在非法获取张伟兵公民信息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显属有误。耀炫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张伟兵个人名下16个银行账户以及余额信息,其声称系由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而获取,显然不合常理,其通过不法手段获取上述信息显然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且与本案保全事宜相关,一审法院应予查明。2.一审法院对于张伟兵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张伟兵的诸多被查封账户中,工商银行徐家汇支行、中国银行XX路支行账户自2019年10月22日即被冻结;招商银行高安支行账户自2019年10月28日即被冻结,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张伟兵名下招商银行高安支行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显属不当。上述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保全之日起开始计算,且除去招商银行高安支行账户,工商银行徐家汇支行、中国银行XX路支行账户自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也应计入损失金额。3.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张伟兵的律师费损失亦属不当。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耀炫公司在案涉保全行为中显有主观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张伟兵主张律师费的赔偿请求属于合理且正当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耀炫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伟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耀炫公司赔偿张伟兵损失195,30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耀炫公司赔偿张伟兵律师费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2019)沪0109民初25582号案件(以下简称25582号案件),该案原告为耀炫公司、被告为张伟兵、第三人为振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公司),耀炫公司诉请要求张伟兵向振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张伟兵系振戎公司董事长,振戎公司长达一年未召开股东会陷入僵局、自2018年3月振戎公司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且存在张伟兵阻碍振戎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张伟兵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振戎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决定振戎公司对外巨额投资。 2019年10月,耀炫公司就25582号案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保全线索。2019年10月17日,经耀炫公司申请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保单保函及部分现金作为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张伟兵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保全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的25582号案件保全结果反馈表显示:1.查封(冻结)张伟兵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X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8200(保全金额0元);2.查封(冻结)张伟兵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市辖区徐汇徐家汇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5103(保全金额2,402.66元);3.查封(冻结)张伟兵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X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6094(保全金额165,262.04元、港币110.38元、美元0.63元);4.查封(冻结)张伟兵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营业部的账号XXXXXXXXXXXXXXX0960(保全金额0元),上述保全期限均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 此后,25582号案件中耀炫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张伟兵的财产线索。保全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的25582号案件保全结果反馈表显示:查封(冻结)张伟兵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高安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5318(保全金额500万元),保全期限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其他均为无需查封(冻结),原因为标的已满。 2019年11月13日,因张伟兵对25582号案件超额冻结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25582号案件当事人即耀炫公司、张伟兵、振戎公司就张伟兵所提供的银行材料听取意见。该次听取意见中,耀炫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追加财产保全申请书,变更诉请为要求张伟兵向振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600万元并申请增加财产保全金额100万元。一审法院在该次谈话中明确告知耀炫公司增加诉请需要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增加的财产保全要求应当缴纳相应保全费用并经法院审核后才能出具保全裁定。耀炫公司表示不再变更诉请并撤回变更诉请和追加财产保全的申请书。 2019年11月18日,根据张伟兵提出其招商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已经达到保全金额500万元故解除对其他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一、解除对张伟兵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X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8200中的银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张伟兵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市辖区徐汇徐家汇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5103中的银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三、解除对张伟兵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X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6094中的银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四、解除对张伟兵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营业部的账号XXXXXXXXXXXXXXX0960中的银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 同日,一审法院向耀炫公司、张伟兵、振戎公司就25582号案件进行谈话。耀炫公司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张伟兵向振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并表示2,000万元金额的确定是基于不是振戎公司正常的投资行为、违背了振戎公司的本意,必然会对振戎公司日后经营造成巨大损失且是在振戎公司处于经营僵局的情况下对外作出如此巨大的投资。
本院认为
2020年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5582号案件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该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应以振戎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作为必要的构成要件,并且耀炫公司对于振戎公司存在损害结果负有举证责任。耀炫公司未举证证明张伟兵作为振戎公司董事长的不当行为导致振戎公司损失,耀炫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耀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耀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沪02民终4454号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载明:耀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伟兵违规对外投资且该投资行为对振戎公司造成损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30日,25582号案件中,根据张伟兵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张伟兵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高安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5318账户内银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完成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手续。 一审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张伟兵与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约定为本案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伟兵委托指派律师,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2020年9月21日,张伟兵向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支付15万元。2020年9月24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向张伟兵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伟兵系以财产保全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关于耀炫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情形。判断申请人是否申请保全错误,不仅要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为法院所支持为事实基础,还要考量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25582号案件中,耀炫公司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未提供相应的振戎公司损失依据,但在此时其提出保全的主观情况并不明确。在2019年11月13日法院谈话中,耀炫公司在知晓可能存在超额保全前提下未提出正当理由即增加诉请及保全金额,法院明确告知耀炫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至此耀炫公司应当知晓其诉讼风险,但仍坚持其已有诉请及保全措施,耀炫公司明显具有主观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耀炫公司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依法应当赔偿从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解封之日即2020年8月4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张伟兵的资金被冻结,致其无法及时取得资金,影响了其对款项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耀炫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张伟兵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利息损失,银行存款被冻结无法使用,计算的基数鉴于2019年11月13日系全额冻结故应当以500万元为基数,被冻结期间的损失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银行账户内存款被冻结并不影响原告获得银行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将其相应期间内获得的活期存款利息予以扣除。 关于张伟兵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该损失并非本案的必要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张伟兵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耀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伟兵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张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9.52元,减半收取3,239.76元,由张伟兵负担1,388.47元,耀炫公司负担1,851.29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张伟兵曾将阳光财险公司列为一审被告,后又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为一审法院准许,故本案不再将阳光财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另,一审判决后,耀炫公司亦提起上诉,但二审中,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耀炫公司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出具(2021)沪02民终698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本案对于耀炫公司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耀炫公司现应列为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伟兵提出的耀炫公司存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主张,因本案系诉讼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其主张的侵犯个人信息行为与本案项下的不当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害赔偿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次,关于张伟兵提出的利息损失金额计算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召集耀炫公司就保全事宜进行谈话,耀炫公司提出增加诉请并追加保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应明确增加诉请的依据以及诉请金额对应损失的具体构成,并告知其在尚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应提交全额保证金以及超标的保全的相应后果,经释明诉讼风险后,耀炫公司撤回变更诉请请求,但仍然坚持已有诉请及保全金额。上述过程系一审法院组织耀炫公司对诉请金额及保全标的进行的再次确认,一审法院以该日作为认定耀炫公司具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时间节点并判令不当保全导致的利息损失应自该日起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张伟兵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该项支出并非耀炫公司的不当保全行为为张伟兵导致的直接且必要损失,对于张伟兵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伟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张伟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云 审 判 员 王逸民 审 判 员 朱志磊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及小同 书 记 员 李佳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