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华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云经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玉,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青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男,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王泓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俊,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1号树子经济发展展示中心附A19-11-005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269457C。
法定代表人:赵文洁。
第三人:赵秋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香、云经平诉被告黄青林、王泓宇、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秋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香、云经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玉、被告黄青林、被告王泓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俊、第三人赵秋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香、云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万元保证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榕江县天宏置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建设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红军广场项目委托给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招商代理及销售代理。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将位于红军广场1号楼商业1层4房号,建筑面积为50.68平方米商铺销售给本案中的第三人赵秋连。本案中的第三人赵秋连于2018年6月3日将其商铺委托给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出租。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董事王泓宇通过被告黄青林找到原告,给原告讲述了该广场的发展前景特别好,等广场建好后在这里卖东西生意一定特别好。原告听被告王泓宇讲后觉得还不错,就决定租赁该商铺用于经营。被告王泓宇与被告黄青林对原告说,为保证你确定要该商铺,那么你要交13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先后向被告黄青林转款13万元,但被告王涨宇与被告黄青林却一直未给原告出具保证金的收据。原告给被告黄青林转款13万元后,被告王泓宇则将已经由出租方签好的商铺租赁合同拿出来给原告签字,该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以及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就履行了合同的约定,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将房屋租赁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当天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直至2019年11月28日,拿到该商铺的钥匙准备进行装修,原告则打电话给被告王泓宇与被告黄青林,说我这边已经履行合同了,你那边应该把我的保证金退给我了,但被告王泓宇与被告黄青林却不予退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王泓宇与黄青林,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泓宇辩称:1、被告王泓宇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黄青林与被告王泓宇之间只是单纯的门面转租关系,收取转让费是合法的经营收费,3、原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证明案涉的转让合同关系已经完成,4、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收取保证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保证金没有体现。被告王泓宇及公司拥有了第三人的租房信息,原告不提供相应的佣金是无法与第三人达成相应的协议,由于当时案涉的门面的租赁比较抢手,由于黄青林当时已经取得了案涉门面的租赁权,其将案涉门面的租赁权转让给陈华香、云经平并收取相应的转让费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反的符合商业经营的规则,因为黄青林在取得案涉门面的租赁权时,应当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用,如果说黄青林无法将案涉门面转出,相应的损失就由其直接承担,所以其在租赁权转让的过程中取得相应的收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陈华香、云经平要求被告黄青林返还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所指支付给黄青林的属于保证金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因为黄青林既不是房东也不是重庆思盈公司的员工,原告称的将保证金给黄青林完全不符合逻辑。被告王泓宇收到黄青林转来的委托中介服务费5万元,证明被告王泓宇收取佣金的合同依据,但由于案涉门面已经介绍、租赁给黄青林,黄青林并且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佣金,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黄青林将案涉的门面租赁权转让给他人,是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被告王泓宇无权干涉,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黄青林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泓宇、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青林辩称,当时我收到13万元是从云经平手上拿到的租赁权转让费,门面是我从王泓宇手上转接过来取得租赁权的,之后我才把门面的租赁权转让给了云经平,我付了6.5万元给王泓宇,之后就是王泓宇、赵秋连与云经平对接了,我就不知道情况了。我的答辩意见与王泓宇的意见一致。
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赵秋连述称:门面是我购买得的,委托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租赁代理是事实。代理租赁事宜都是公司在操作,至于原告与被告王泓宇、黄青林之间的交易我不知道,与我无关。
原告陈华香、云经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王泓宇2020年6月29日前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以及被告黄青林的身份信息。
3、贵州榕江红军广场招商代理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证明:榕江县天宏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招商代理和销售代理合同的事实。
4、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王泓宇与黄青林的要求支付了1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5、收据复印件、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商铺租金60,024元房屋租金的事实。
被告王泓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新店拓展协议复印件,证明:1、被告王泓宇取得了案涉房屋代为租赁的权限;2、被告王泓宇收到黄青林转来的委托中介服务费5万元,证明被告王泓宇收取佣金的合同依据,但由于案涉门面已经介绍、租赁给黄青林,黄青林并且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佣金,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黄青林将案涉的门面转租给他人,是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被告王泓宇无权干涉。
被告黄青林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王泓宇、黄青林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意见是,该13万元不是保证金,是正常的门面租赁权转让费,并且该转账凭证的附言并没有注明是保证金,说明原告在取得租赁权后自愿向黄青林支付13万元的门面租赁权转让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新店拓展协议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予以认可,是自己的家人签的授权委托书,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4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黄青林转账13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是保证金,结合门面的地理位置和榕江当时的门面转租行情,该款应视为门面的租赁权转让费较为结合实际,本院对被告地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当事人已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榕江县天宏置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建设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红军广场项目委托给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招商代理及销售代理。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将位于红军广场1号楼商业1层4房号,建筑面积为48.8平方米商铺销售给第三人赵秋连。第三人赵秋连之后将其商铺委托给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进行出租。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作为公司职工的被告王泓宇掌握和知晓整个红军广场商铺招租、出租的信息。当时整个红军广场商铺的房源紧俏,租赁很火爆,出现一房难求的景象。2018年11月被告黄青林从被告王泓宇处取得第三人赵秋连购买的红军广场1号楼商业1层4房号商铺的租赁权,之后被告黄青林不想经营,欲将该商铺的租赁权进行转让,于2018年11月24日与被告王泓宇签订了《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委托被告王泓宇将第三人赵秋连购买的红军广场1号楼商业1层4房号商铺的租赁权进行转让租赁,委托费用为5万元。原告陈华香、云经平经被告王泓宇推介,原告陈华香、云经平于2018年11月26日与第三人赵秋连夫妇顺利签订了红军广场1号楼商业1层4房号商铺的租赁协议并向第三人支付了租赁商铺首年中的半年商铺租金60,024元,正式取得商铺的租赁权。同时原告陈华香、云经平通过云经平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11月24日向被告黄青林的账户转账49,999元、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黄青林的账户转账80,000元,两次转账共计129,999元。被告黄青林收到该款后,依照《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向被告王泓宇支付了中介费5万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拿到商铺的钥匙准备进行装修,之后因疫情原因,原告陈华香、云经平没有在该商铺进行实际经营,也没有转让租赁。2020年8月25日原告以已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和签订租赁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泓宇、黄青林、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3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陈华香、云经平通过云经平的账户向被告黄青林的账户转账129,999元,该款是保证金还是商铺的租赁权转让费?2、原告陈华香、云经平要求被告王泓宇、黄青林、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退还该款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第三人赵秋连将其商铺委托给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进行出租,事实清楚。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作为公司职工的被告王泓宇掌握和知晓整个红军广场商铺招租、出租的信息。当时整个红军广场商铺的房源紧俏,租赁很火爆,出现一房难求的景象。被告黄青林从被告王泓宇处取得第三人赵秋连购买商铺的租赁权,被告黄青林应承担相应的中介费,之后被告黄青林将该商铺的租赁权进行转让,收取相应的转让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市场经营规则。原告在取得商铺的租赁权前后,两次向被告黄青林转账129,999元,转账凭证的附言中并没有注明该款是保证金,结合当时商铺的地理位置和当时的商铺租赁行情,并且在原告与第三人正式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后,原告仍向被告黄青林转账80,000元,故原告诉称该款系保证金理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该款应当视为商铺的租赁权转让费。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泓宇已完成了商铺租赁代理义务,被告黄青林已完成商铺的租赁权转让义务,原告陈华香、云经平也完成了商铺租赁义务并已按约定支付被告黄青林租赁权转让费的义务,因此,本案各方原、被告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原、被告各方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所谓的“保证金”,实质是认为租赁权转让费过高、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黄青林口头达成的租赁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黄青林支付租赁权转让费的一年内提出,即原告应当在2019年11月28日之前行使撤销权。因此现原告提出由被告黄青林退还租赁权转让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撤销权已消灭。被告王泓宇在本案中只是中介关系,其已完成商铺租赁代理的中介义务,在原告与被告黄青林的租赁权转让协议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华香、云经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华香、云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