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吴康月与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康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胡斌、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章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康月为与被告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康月的委托代理人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康月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三、四年前,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19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每月归还借款10000元,此后被告逃避责任,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吴康月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章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章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被告章宏向原告吴康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康月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之后每月向吴康月归还壹万,直至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章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康月借款200000元。 如被告章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章宏负担。 原告吴康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成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