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1,男,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2,男,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系吴某1父亲。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某1、吴某2因与被申请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甘民申22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吴某1及吴某1、吴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申请人平凉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吴某1、吴某2申请再审称,一审认为无法确认断落电线的产权及管理归属错误、认定被电击致死的肉牛价值无法确定与庭审证据不符,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平凉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不当。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具体如下:首先,被申请人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供用电合同,未明确线路产权管理界限,属约定不明,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未明确告知的过错责任。其次,被申请人架线选址地点不当。再审申请人修建牛棚时,被申请人未发出安全通知,之后未积极整改线路,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用户因电线打火问题向被申请人反映过多次,但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架在电线杆上的电表箱锈迹斑斑,接线处裸露,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案涉电线无故脱落,应依法认定维护不当,且有多位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辅证,平凉供电公司也自认部分事实。第三,平凉供电公司没有在电表箱内安装断电保护装置,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断电,导致肉牛被电流触击死亡,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第四,自2015年起被申请人对全乡农户电网进行改造,却遗漏了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五户村民。事故发生后,平凉供电公司第一时间对断落电线重新做了处理,由此可认定其对电线线路负有安全维护责任,且其对该部分事实亦自认。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由被申请人赔偿因电击致死18头肉牛的损失28万元;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平凉供电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为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正确,吴某1、吴某2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再审庭审中,吴某1、吴某2提交照片十张以证明2015年以后全村其他用户的电线线路都进行了升级改造,却遗漏了包括他家在内的五户,至今保持原状。平凉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全村电线线路没有升级改造过;即使改造针对的也是公用线路,不包括家用线路;该组照片可以证实线路是正常运行的,没有故障;另外,看不出照片的拍摄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赵塬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大寨乡畜牧兽医站和乡政府证明、乡党政办电话记录、陈忠义等多名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审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十八头肉牛遭电击死亡的事实。平凉供电公司虽然认为肉牛的死亡原因不明,但没有举证证明还有其他死亡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也规定了“公用低压供电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点杆为分界点”、“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本案中,平凉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明再审申请人为案涉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签字经鉴定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签。原审对案涉牛棚的修建是否严格按照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是否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农网改造是否遗漏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五户村民,案涉线路的产权归属、由谁维护等基本事实未作查明和认定,属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妥善处理。同时,吴某1家庭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在扶贫政策帮助下养殖肉牛,死亡肉牛经相关部门监督已做无害化处理,原审以吴某1提供的肉牛价值系主观臆断且无法鉴定为由,对肉牛价值不予认定不妥,应当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市场价格、交易习惯、当地风俗等因素综合认定。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元志 审判员 雷恩辉 审判员 柳 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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