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棠凤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725U。 负责人:朱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洪伟,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陈世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张洪伟、陈世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洪伟、陈世贤立即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24日的贷款本金62759.07元,利息1597.21元,罚息82.65元,合计64438.93元;2、判决被告张洪伟、陈世贤立即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62759.07元为基数,以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1597.2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张洪伟、陈世贤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10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张洪伟、陈世贤负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洪伟、陈世贤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区××路××号附××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张洪伟、陈世贤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4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洪伟、陈世贤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同时被告张洪伟、陈世贤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区××路××号附××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0年3月9日,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但二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8月24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2759.07元,利息1597.21元,罚息82.65元,合计64438.93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洪伟、陈世贤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二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共同生活的房屋所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同时,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合同的贷款人(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方,与本案也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喻才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祥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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