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莹,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凡某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虾诉被告凡某用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被告凡某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自原告处取走油卡三十七张,价值为20,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凡某用辩称,被告在彭楠焦化搞运输,原告所述的油卡是彭楠焦化给被告的,被告将油卡交给原告抵顶运费。原告当时未用完油卡,将油卡交给被告让被告到彭楠焦化协商退钱一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运费事宜。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37张油卡,价值20,500元;
证据2、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油卡确实存在;
证据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20,500元没有折抵为运费,被告应当给付相应价值的运费。
被告质证 被告凡某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向彭楠焦化公司拉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因彭楠焦化公司向被告结算时用彭楠焦化公司开办的加油站加油卡抵顶费用,被告用该油卡抵顶原告运费。因彭楠焦化上述加油站关停,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尚未使用的价值20,500元的三十七张加油卡交由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中,因彭楠焦化公司加油站关停,被告向原告抵顶运费的加油卡无法使用。被告从原告处收到20,500元加油卡理应积极向彭楠焦化公司办理退费事宜,但自2018年4月24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油卡对应价值的20,500元。被告虽辩称其答应原告试试向彭楠焦化公司退上述价值20,500元的油卡,如果不能退,油卡还是原告的。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油卡未向彭楠焦化公司变现或已将未变现的油卡及时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凡某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虾给付2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凡某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卫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