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6762764N。
地址: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代理人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市房屋(面积1663.78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现该房屋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目前该房屋还在被告名下,被告未按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五张、牧野区人民法院收原告房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将商品房销售协议中的购房款全部付清。4、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以及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和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新乡市卫滨区房屋以4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第六条规定被告须在原告完款12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完毕产权手续。2019年6月11日原告已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将房款支付完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计收20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