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总行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宁,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苹果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兼被告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工贸技师学院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豆制品六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兼被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杨某1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杨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张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美术品厂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兼被告张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城房管局退休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张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周某、张某2、杨某1、杨某2、杨某3、张某3、张某4、张某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宁,被告兼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兼被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兼被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被告张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张玉田与北京金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项下各项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遗赠人张玉田、李淑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四女,即张海涛、张秀云、张某3、张某5、张某4。张玉田于2013年11月5日因病去世,李淑敏于2019年4月20日因病去世。二人留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63号西桃花园(后更名为角门12号院)房屋一套(以下简称303房屋)。2007年1月14日,张玉田、李淑敏留下自书遗嘱,表明将303房屋由其孙子张某1单独继承。原告张某1也在遗赠协议上签名表示知情并同意接受遗赠,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搬入303房屋居住至今。张海涛与周某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一子一女,即张某1与张某2,张海涛于2021年3月14日去世。张秀云与杨某1于1977年登记结婚,杨某1是再婚,其与前妻所生儿子杨某2当时6岁,由杨某1抚养,双方婚后又生育一女杨某3,张秀云于2019年9月23日去世,现被告不认可原告通过合法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各项权利。现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与张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1与杨某2辩称:不认可文书是一份遗嘱,上面没有过世之后的权利义务安排,只能说是赠与,直到老人去世之前六年期间可以实际办理权属转移,没有办理权属转移不合理。2007年至今很久,不确定当时立书人是不是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是不是真实意愿,还是胁迫欺骗无法证实。笔迹是否是本人意见无法确定,上面主文部分和张玉田的签字不是相同字迹,我认为有代书人,当时又没有写明代书人是谁。签字的部分有缺失,本人之妻的位置有一个手印,其他地方没有手印。怀疑证明人是同一个人签的,对证明人身份存疑。不可以处理非本人财产,这个文书的属性是公产自有,没有所有权,没有房本。

被告杨某3辩称:遗嘱应该本人摁手印,且在签名的地方摁印,其他意见跟杨某2一致。房屋性质没有产权,遗嘱说的是产权,现在房子没有产权。

被告张某3与张某4辩称:证明人不熟悉,需要见一下,其他意见跟杨某2说的一致。

被告张某5辩称:证明人不熟悉,需要见一下,其他意见跟杨某2说的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玉田与李淑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海涛、张秀云、张某3、张某5、张某4子女四人。张海涛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1、张某2子女二人。张秀云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杨某3,杨某2系杨某1与前妻之子。张玉田于2013年11月5日死亡,李淑敏于2019年4月20日死亡,张秀云于2019年9月23日死亡,张海涛于2021年3月14日死亡。

2001年12月28日,张玉田(乙方)与北京金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经充分协商,现就甲方向乙方转让西桃花园住宅楼有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甲方转让的使用权房屋为2号楼2单元303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总价款为262 500元。入住后三十日内,由该楼房产权部门为乙方办理全部正式手续和发放房屋使用证书。后张玉田向北京一轻技术学校住宅筹建处交纳合建住房款262 500元,并与北京一轻技术学校签订《房屋使用合同》,载明产权方为北京一轻技术学校,使用方为张玉田,住宅坐落于马家堡63号。

张某1向本院提交2007年1月14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张玉田系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2号院x室之户主,李淑敏系本人之妻,张某1系本人之孙,现我夫妻二人愿意将上述房屋产权交由本人之孙张某1单独继承,特此决定永无异议。”张玉田在本人签字处签名,李淑敏在本人之妻签字处捺手印并签名,张某1在本人之孙签字处签名,庄益贤、霍某、穆某在证明人签字处签名。

庭审中,证人霍某、穆某出庭作证,其二人陈述上述《遗赠协议》系张玉田本人书写,张玉田和李淑英本人在协议上签字,且其二人身体及精神状况良好。杨某1、杨某2、杨某3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周某有利害关系,应该找街道、派出所或律师作为见证人,证人穆某说李淑敏经常去舅舅家不合理,李淑敏腿脚不好。

张某1另提交张玉田、李淑敏的录音及张海涛、张秀云、张某5、张某4的录音,用以证明遗嘱内容系张玉田、李淑敏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海涛、张秀云、张某5、张某4明知且表态同意诉争房屋由张某1继承。杨某1、杨某2、杨某3认为张玉田、李淑敏的录音没有体现提问人,老人没有说自己是谁,也没有说房子是哪套,没说具体的事实,其他人的录音不予认可,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不合常理;张秀云、张某5、张某4认为确实聊天时说过同意房子给张某1,但不是正式场合。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2号院2号楼2门303室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63号西桃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3室。另,被告周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均认可上述《协议》,同意诉争房屋由张某1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14日张玉田书写《协议》,明确载明诉争房屋交由张某1单独继承,应系遗赠的意思表示,张某1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有效。周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均认可上述《协议》,同意诉争房屋由张某1继承,本院不持异议。杨某1、杨某2及杨某3不认可上述《协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张某1要求确认张玉田与北京金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项下各项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玉田与北京金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张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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