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丽华,曾用名李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捕前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园园,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二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8日通过监所视频系统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华及其辩护人郑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李丽华利用担任山东如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山东云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部分货款用于购买房产、借给他人使用及个人消费、经营等,至今未归还。经核实,截至2020年11月10日其出逃时,李丽华挪用资金共计511566元。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丽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丽华利用担任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丽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丽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丽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丽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李丽华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丽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丽华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丽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到案后,被办案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在执行刑罚时应予扣除。4.查封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唐某1部分,不属于涉案财物,应予解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李丽华利用担任山东如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山东云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部分货款用于购买房产、借给他人使用及个人消费、经营等,至今未归还。经核实,截至2020年11月20日立案时,李丽华挪用资金共计508349元已超过三个月未还。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丽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丽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告人挪用的部分资金(21万元)用于购买房产,XX机关将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另外,XX机关扣押了被告人15000元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丽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淄博市XX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齐河支行交易明细、邮政银行齐河县支行交易明细、委托书、山东如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东云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李丽华与山东如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资明细、下单发货汇总表、证明、如康公司给李丽华下单客户补货明细表、销货单、李丽华下单发货汇总表及下单微信截图、打款记录、食品供货合同、销售单据、出库单、山东民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悍猛牧业商标注册证、记账复印件、转账截图、收货汇总表、住宿情况说明、房型价格明细、办案说明、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交易明细、借条、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查封手续等书证,证人池某、魏某、李某1、杨某、刘某1、李某2、刘某2、周某、蔺某、彭某、李某3、焦某、陶某、潘某、亓某、马某、毕某、朱某1、刘某3、荆某、史某、王某1、李某4、李某5、许某、徐某、王某2、李某6、李某7、朱某2、郑某1、王某3、宋某、郑某2、王某4、唐某1、唐某2、罗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银行交易光盘、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华利用担任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司货款在济南亚朵酒店和桔子酒店消费住宿的3217元,因截止立案时并未超过三个月未还,不属于犯罪的金额,应在本案涉案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李丽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李丽华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丽华以挪用的部分资金购置房产,该房产应认定为涉案财物,XX机关为此查封用涉案赃款购买的房屋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查封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唐某1部分,不属于涉案财物,应予解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丽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犯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丽华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丽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前次犯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赃款15000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山东云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追回的赃款493349元继续向被告人李丽华追缴,并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山东云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