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连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普新区。

被告姚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普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秦连科与被告姚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连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同时也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姚国庆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计给付借款20万元,原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前述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另查,被告曾陆续向原告给付案涉借款的利息,但是给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原告记不清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共计二十万元,被告未如约履行案涉借款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给付案涉借款的利息,但是对于被告给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原告无法表述清楚,因此原告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连科借款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连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国庆负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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