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 负责人:林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芝慧(曾用名:陈芝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贵州省永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永尽诚房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城北村村委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永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永尽诚房开修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城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周永。
案由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芝慧提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47088.18元(其中:本金:144821.81元,正常利息:2218.47元,罚息16.64元,复利31.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01月0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贵州永尽诚房开公司、贵州永尽诚房开修文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芝慧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贵州永尽诚房开公司、贵州永尽诚房开修文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芝慧提供借款1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34年08月2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期年利率7.205%,逾期年利率10.8075%。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提前到期。被告贵州永尽诚房开修文分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陈芝慧已逾期,截止2021年07月07日,尚欠借款本金144237.72元、利息5248.98元、逾期利息122.12元、复利129.64元。原告于2021年02月25日诉至本院,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提前到庭审之日即2021年07月07日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陈芝慧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庭审之日即2021年07月07日为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仍计算复利,因宣布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为日日产生,不存在再次逾期,且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是被告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加重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芝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4237.72元,截止2021年07月07日的借期利息5248.98元、逾期利息122.12元、复利129.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075%标准自2021年07月0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省永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省永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贵州省永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1.00元,保全费1255.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3436.00元,由被告陈芝慧、贵州省永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永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苏 晨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晓 红 书 记 员 钟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