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莒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延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9时27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鲁Q2××××/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长清区某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20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所骑的济南103485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女,1965年2月出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肇事经过,系自首。

民事赔偿部分,经我院民事审判庭调解,由被告人孔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万元。经双方自行调解,孔某某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孔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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