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兴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国网黑龙江鹤岗市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石蕾,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佳木斯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佳兴街6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魏显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于跃春,男,****年**月**日出生,鹤岗市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兴山与被告佳木斯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魏显君、于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山、被告君达公司、被告魏显君、被告于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借款本金30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的利息9.9万元,并继续按该种方式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股东、实际控制人魏显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当时原告通过自己的妻子刘亚娟银行卡将3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副经理于跃春账户,6月14日,被告君达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公司盖章,财务负责人张霞签字。被告仅在2018年7月17日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剩于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君达公司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理由拒不给付,被告魏显君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高兴山追加于跃春为被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按约定月利息1.5%计算共计112,500.00元,2020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在约定范围内按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护的最高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佳木斯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君达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我们不控制这个公司,要求原告更换主体为鹤岗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10月份君达公司在成立之初将公司全部股份质押给姜晓芳后转给孙晓敏,此笔债务与君达公司无关。 被告魏显君辩称,借款为公司用款,不是个人用款,与个人无关。 被告于跃春辩称,借款是本人向高兴山所借,用于筹建君达公司,此款直接转入公司账户。
原告举证
原告高兴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8年6月13日借据二份,分别为于跃春向原告出具、君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于跃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君达公司,实际借款人为君达公司。 二、汇款凭证一份、结婚证书一份,证实高兴山爱人向于跃春汇款,已经履行给付义务。 三、君达公司信息3张,证实君达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实际控制人为魏显君。 四、君达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被告主张的股权质押与本案无关。借贷关系发生在转让股权之前,该笔款项打入魏显君个人账户,属于滥用股东权利,魏显君个人应对借款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用以证实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用以证实魏显君为君达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受益人,三被告以全部股权质押给孙晓敏,魏显君没有控制权为由进行抗辩,但未举证证实其抗辩理由,经查阅该公司工商档案,2019年3月27日该公司股东与案外人孙晓敏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合同成立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股权质押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股权配比及公司经营,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用以证实魏显君滥用股东权利,个人应承担责任,被告魏显君、于跃春未出庭进行质证,经查阅被告君达公司工商档案,被告魏显君以占该公司90%绝对控股股份,案外人梁海艳占该公司10%股份,魏显君与梁海燕系夫妻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魏显君、梁海燕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孙晓敏,且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晓敏,原告所举证据虽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于跃春、魏显君银行流水,显示案涉款项进入于跃春账户后,其中有15万余元转入魏显君个人账户,君达公司股东魏显君、梁海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君达公司成立,被告魏显君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魏显君占股90%,其妻梁海燕占股10%,2018年6月13日君达公司向原告高兴山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筹建,原告高兴山经被告君达公司要求,于当日通过其爱人刘亚娟账户将该款汇入被告君达公司指定账户于跃春账户内,于跃春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次日由被告君达公司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息1.5分,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君达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4500元,至此本金及利息均再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君达公司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至2020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晓敏,全部股权质押给孙晓敏,魏显君占股90%,其妻梁海燕占股10%,于2020年7月23日全部股权转让给孙晓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工商档案,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君达公司认可该笔借款事实,以该公司股份全部质押给案外人,应变更主体进行抗辩。经查阅该公司工商档案,2019年3月27日该公司股东与案外人孙晓敏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合同成立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本院认为股权质押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股权配比及公司经营,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君达公司偿还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1.5%,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个月利息4500元,庭审中请求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12,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在约定范围内按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护的最高利率进行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日止,因原告自认偿还利息4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部分予以支持108,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至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君达公司股东魏显君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魏显君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控制权,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本案中被告魏显君在君达公司设立之初为法定代表人,占君达公司控股股份90%,其余10%股份由其妻梁海燕占有,该公司存在多次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质押股权等行为。利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魏显君已实际控制该公司,本案被告君达公司在有专用的公司账户情况下,汇入于跃春账户内的30万元,经由公司确认为公司借款,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鹤岗市荣达在外欠款,15万余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转入魏显君个人账户中,违反了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基本原则。该公司控股股东违反该原则,公司已失去了独立的意思人格。若允许股东以人格独立为由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显然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不符合追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法理念,也不符合公司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其次,本案具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构成要件。(1)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为对公司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本案中,魏显君为公司90%初始发起控股股东,其余10%股份由魏显君之妻梁海燕占有。该公司虽存在多次通过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质押等行为,但本案案涉法律关系成立时,魏显君为控股股东,本案案件成立时魏显君亦为控股股东,魏显君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求。(2)被告魏显君在客观上存在滥用对君达公司控制权以回避义务的行为。当公司负债时,多次通过各种股权转让、股权质押、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行为,致使君达公司空壳化以逃避债务,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再次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本案案涉款项通过君达公司指示转入于跃春账户,经由公司确认为公司借款,未通过公司专用账户,其中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转入魏显君个人账户中,使得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致使公司处于空壳经营运行状态,以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本案具备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3)被告魏显君的行为给原告和其他交易相对人造成极大风险,妨碍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的实现,已经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具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故魏显君应当对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以不超过其法定出资为限。 4.被告于跃春以为被告君达公司筹建为目的借款,向原告高兴山借款为公司使用,收到款项次日,君达公司亦为原告高兴山出具借据,被告君达公司亦认可该笔借款,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原告高兴山、被告君达公司,被告于跃春不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主体,故被告于跃春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佳木斯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兴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108,000.00元,本息共计408,000.00元。剩余部分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本金300,000.00元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魏显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高兴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60元,减半收取计3,743.80元,由原告高兴山负担33.80元,由被告佳木斯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魏显君负担3,71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魏显君负担2,0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宪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一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