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伟杰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中段新华苑一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珂芮电子通讯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大什字购物广场佳惠华盛堂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3408257P。 投资人:马某某,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第三人: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伟杰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与被告陈某、重庆市珂芮电子通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珂芮中心”)及第三人龚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渝011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不服前述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依法裁定撤销(2020)渝011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后,经原告伟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珂芮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珂芮中心的投资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18部苹果手机价值款共计97399元;2.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11月,被告陈某在原告“泰兴营业部”从事柜台手机销售业务及库管工作。2016年11月底,被告陈某从原告处辞职后,于2016年12月到黔江佳惠的苹果体验中心上班。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龚某某趁原告库管人员下班后,擅自进入原告库房拿走18部苹果手机,造成原告2017年春节期间严重缺货。事后原告报警,民警调查后以属于民事纠纷未予立案。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伟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陈某手写的手机清单,证明陈某2017年1月21日拿走手机的型号、数量及时间; 2.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某某、孙必海向张某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进入仓库拿手机是在库管人员下班之后,第二天库管人员才发现陈某拿走手机; 3.监控视频光盘,证明陈某拿走手机的过程; 4.手机服务销售票据10张,证明原告销售苹果手机不同型号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而证明18部手机价格共计97399元; 5.(2018)渝0114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6.(2016)渝0114民初9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泰兴店”与“佳惠店”是分别经营,独立核算; 7.(2017)渝0114民初64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某、马某某、何某之间的清算,包括应向陈某收手机款85115元,三人收取后进行分配。 8.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向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生效,该案与本案系类似案件。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经营场所为“泰兴店”,珂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经营场所为“佳惠店”。李某与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个店存在紧密联系。陈某某与何某之前也是夫妻关系,在前述两个公司中持有股份。只是在之后的经营中,各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相互之间诉讼了很长时间。两个公司其实共用一个仓库,库管、主管、营管、何莉等人都有该仓库的钥匙,且近几年的诉讼导致公司管理存在错误,不存在陈某拿走苹果手机不归还的事实。2.被告陈某从2011年3月至2016年11月30日在“泰兴店”上班,从2016年12月1日起,是经同一雇主安排调入“佳惠店”上班,不存在辞职的事实。被告拿走18部苹果手机是基于其员工的身份,拿走手机是用于门店销售。3.原告在2018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18年2月7日的民事起诉状及(2018)渝0114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3.伟杰通讯进销存日报表复印件,证明“泰兴店”与“佳惠店”存在互相调货、交叉经营的事实; 4.2018年4月24日的开庭笔录,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同时证明被告经手18部手机是基于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珂芮中心辩称,陈某拿走18部手机的库房实际上是伟杰公司的库房,这18部手机的账是算在伟杰公司名下的。李某与马某某在2016年4月离婚之后,就将“泰兴店”与“佳惠店”的库房分开了,两个库房相邻,分别是两个库管,虽然共用一个会计,两个门店之间也会互相调货,但是独立核算,每月会结算清楚。陈某拿走手机是因为陈某某向其借钱没有偿还,遂通过拿手机的方式抵偿借款,手机并没有进入“佳惠店”销售。
被告质证
被告珂芮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龚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珂芮中心的投资人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伟杰公司经营“泰兴店”,珂芮中心经营“佳惠店”,业务范围均系手机销售业务。2016年4月22日,李某与马某某在本院调解离婚,其中珂芮中心归马某某所有,李某在伟杰公司享有的股权,由李某与马某某各占50%。但“泰兴店”与“佳惠店”一直共用位于黔江区新华桥的库房。2011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陈某在原告伟杰公司经营的“泰兴店”上班,2016年12月至今,陈某在珂芮中心经营的“佳惠店”上班。2017年1月21日,被告陈某进入上述两店共用的仓库拿走18部手机,并留下所拿手机型号及编码清单(苹果7黑32G,355311087667871;苹果7黑32G,355340082311276;苹果7黑32G,355311088313954;苹果7P128G金,359176073101417;苹果7P32G金,355373084742370;苹果7P32G金,355374082476680;苹果7P32G金,355373084740309;苹果6S64G金,355777071131225;苹果6S32G粉,355717074120346;苹果6S32G金,358587070837889;苹果6S32G粉,358590070777816;苹果6S32G金,358587070999796;苹果6S32G粉,355777071853109;苹果6S32G金,355716073760003;苹果6S32G金,358585070942519;苹果6S32G金,358587070849538;苹果6S32G粉,355774071912175;苹果6S32G粉,354972070372760),注明“18台,陈某拿的,2017年1月21日”。被告陈某进入仓库拿走手机时第三人龚某某与其同行。被告陈某提供的伟杰通讯进销存日报表,其中一部串号为355373084740309的苹果7P手机(32G金)出现在2017年1月23日的报表中,出入库栏注明“调泰兴”,串号后有向琼的签字。 被告珂芮中心陈述陈某拿走18部手机的库房实际上是伟杰公司的库房,这18部手机的账是算在伟杰公司名下的。 另查明,2017年9月,李某作为原告就“泰兴店”起诉马某某、何某合伙纠纷,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4民初642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条协议:“合伙期间应收向琼手机款项58089元、应收陈某手机款项85115元,另移动公司应收保证金20000元,....,合伙期间应付款项26720元,剩下应收款以合伙份额进行分配”。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2月因同一事实将陈某、向琼起诉至本院,要求陈某、向琼赔偿拿走的手机款项,后于2018年12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伟杰公司是否对涉案18部手机享有物权;二、被告陈某拿走手机是侵权行为还是基于“佳惠店”销售身份的职务行为,其应否赔偿原告伟杰公司18部手机的损失款项97399元。现就此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陈某进入原告库房,拿走18部苹果手机,有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录像、被告留下的手书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陈某拿走手机时系“佳惠店”的员工,拿走手机的库房系伟杰公司与珂芮中心共用,而经营“佳惠店”的珂芮中心陈述“陈某拿走18部手机的库房实际上是伟杰公司的库房,拿走手机后的账是算在伟杰公司名下”的内容,说明18部手机并非珂芮中心所有,而是属于伟杰公司所有,伟杰公司对这18部手机享有所有权。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拿走18部苹果手机系侵权行为,而被告陈某抗辩是进行销售的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从被告提供的伟杰通讯进销存日报表看,每部手机均注明了出入库原因、商品名称和手机串号,且有交班、接班人员签字,被告作为长期从事手机销售的人员,对于自己经手的出入库货物,应当办理交接的手续,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拿走手机后正常移交给销售门店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拿走18部手机并非基于正常履行销售职务所为,原告伟杰公司认为被告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当对拿走的18部手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18部苹果手机的价值,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提供了该类型手机在2017年初的市场零售价格即共计97399元,但考虑到手机尚未进入市场流通,原告主张的市场零售价格仍需其付出一定成本方可获得,故可以适当调整赔偿金额,本院酌定按照李某与马某某、何某合伙纠纷中确认的价格85115元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伟杰公司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且不要求被告珂芮中心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原告起诉被告主张18部苹果手机的权利,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对该案的实体权利未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被告辩称的重复起诉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伟杰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18部苹果手机款8511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伟杰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原告重庆市伟杰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元,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英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莫顺杨 人民陪审员 冯明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