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拉卓奈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拉卓奈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拉卓奈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拉卓奈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洪塘冲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03805W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财,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桂莲、刘玉兰、马继德、马继文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刚察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莲、刘玉兰、马继文、被上诉人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桂莲、刘玉兰、马继文、马继德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中铁五局作为用工单位未给马明奎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马明奎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用工单位在劳动者就职期间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一审对中铁五局是否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未予调查,属事实认定不清;2.死者马明奎在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未尽到及时救助,且对环境监管不力,未尽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马明奎死亡属于意外,系认定错误,应当改判。根据证人陈述,马明奎在工地搬运重物时间较长,且搬运物体超过正常负荷,是由于劳累过度导致昏厥。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五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马明奎的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侵害马明奎的生命权。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由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但工伤保险纠纷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不应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工伤保险条例》并不适用于本案。如上诉人认为马明奎系工伤,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人格权纠纷;2.2018年12月15日,答辩人与乌鲁木齐皓炎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乌鲁木齐皓炎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乌鲁木齐皓炎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用人单位,中铁五局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补偿协议》的甲方为中铁五局西察1标项目部,所盖公章也是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并不能等同于答辩人。《补充协议》中明确说明,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给与补偿,故不能因此作为认定答辩人与马明奎为劳动关系的证据;4.马明奎突发疾病,其工友及时抢救,已尽到救助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马明奎因突发疾病死亡系意外,其作为包工头,工程量由自己安排,不存在劳累过度的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李桂莲、刘玉兰、马继文、马继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马继文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53.82元、死亡赔偿金676600元、丧葬费454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总计:827682.32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应支付757682.3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死者马明奎在中铁西察公路TJ-4标项目刚察县吉尔孟段修建水渠时,因施工劳累过度昏厥,经工友发现时,马明奎已面部青紫呼之不应,急送至当地医院抢救治疗,经查:马明奎系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脑室铸型,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马继文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经疏通各种关系,并向原告马继文做思想,称为了尽快让死者入土为安,原告马继文应当息事宁人,并承诺同意支付部分赔偿金给死者家属了结此事。马继文作为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民,不了解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又因缺钱给父亲办理丧葬事宜,在未经其他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马继文支付70000元作为抚恤金及丧葬费,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做任何补偿。现各原告认为,原告马继文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未经其他近亲属同意,且被告利用马继文急于为亡父办理丧葬事宜,蒙骗原告马继文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事后原告方发现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与依法能取得的死亡赔偿额差距巨大,显失公平,严重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马继文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死者马明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马明奎系李桂莲的丈夫、刘玉兰的儿子、马继德、马继文的父亲。2019年10月12日在中铁西察公路TJ-4标建设项目工地突发疾病,送往刚察县吉尔孟乡卫生院,后被工地人员拨打120送往刚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血管意外,于2019年10月13日01:40分自行出院,后去世。2019年10月13日,原告马继文与被告中铁五局达成“补偿协议”,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一次性支付死者马明奎家属抚恤金及丧葬费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生命权纠纷是他人实施侵害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死者马明奎在工作期间因病死亡,属于意外,而非被告中铁五局实施了侵害,或者死者马明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侵害而死亡,而且死者马明奎出现昏厥等症状时,被告工地人员及时送往医院,不存在过错。故死者马明奎因病死亡,被告中铁五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依法确认原告马继文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该协议已履行,而且该协议写明是处于人道主义关怀,故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桂莲、刘玉兰、马继德、马继文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铁五局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7682.3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明奎虽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突然发疾病,经工友及时送医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被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血管意外而死亡,但其死亡并非受到人身损害所致。关于上诉人认为中铁五局未尽到及时救助,对环境监管不力,未尽到保障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认为马明奎超负荷劳动导致昏厥的问题,本院认为,马明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身体状况XXX。因此,中铁五局对马明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马明奎的死亡属工伤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项目范围内,二审中要求工伤待遇,属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李桂莲、刘玉兰、马继文、马继德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桂莲、刘玉兰、马继文、马继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82元,由上诉人李桂莲、刘玉兰、马继文、马继德负担。多交纳的748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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