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丹东住友供水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永安小区3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卫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飞,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玄德镐,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辽宁海金刚欧尚桑拿休闲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郑顺爱,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辽宁海金刚欧尚桑拿休闲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辽宁海金刚欧尚桑拿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昌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玄德镐,该公司经理。 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丹东住友供水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诉被告玄德镐、郑顺爱、辽宁海金刚欧尚桑拿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飞、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82000元及利息265140元,共计12471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玄德镐系丹东市新海金刚桑拿休闲有限公司的老板。2015年4月中旬,被告玄德镐找到原告让他为本案被告海金刚进行水系统工程的施工,双方最后口头商定此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40万元。次日,原告进入海金刚进行施工。现海金刚三部已投入使用,整套水系统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中途被告给原告拨款100多万,原告有部分票据可以证明。工程结束后,双方已验收并于2018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982000元未支付,双方签字后,被告承诺半年内将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工程尾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玄德镐辩称,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玄德镐系辽宁海金刚欧尚桑拿休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该公司做的水处理工程事实存在,但双方约定款项是陆续支付,而非由玄德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是海金港欧尚桑拿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玄德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该笔款项是公司拖欠,郑顺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认定夫妻债务的规定,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款项没有经过郑顺爱追认,故郑顺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郑顺爱辩称,对原告的款项不知情,郑顺爱不同意承担该款项的给付责任。 被告海金刚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达到给付的期限,原告主张给付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应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达到给付条件。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书及清单报价,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玄德镐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海金刚的水系统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玄德镐签订协议,内容如下:“双方于2015年10月达成协议,海金刚三部项目已于2016年1月10日竣工,已经双方验收,现有工程尾款 982000元人民币未支付。”现尚欠原告工程尾款982000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被告海金刚于2015年11月2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玄德镐既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被告郑顺爱与玄德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玄德镐口头约定的施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亦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尾款的数额已经原告与被告玄德镐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玄德镐给付工程款98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玄德镐辩称,其系被告海金刚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欠款应由被告海金刚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玄德镐承担合同的责任,于法有据。故对于被告玄德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顺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郑顺爱系被告玄德镐的妻子,其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金刚辩解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庭审中其未能提供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被告玄德镐应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基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1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按上述标准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玄德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欠付原告丹东住友供水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982000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以9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98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10日; 二、驳回原告丹东住友供水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玄德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5元,由被告玄德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晓菲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人民陪审员 吴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