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但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万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万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玉带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徐良喜,村主任。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玉带桥村古城村民组,住所地xxx。
负责人:张正流,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系该村民组村民代表。
审理经过 原告但某某、万某、万某某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玉带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带桥村委会)、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玉带桥村古城村民组(以下简称古城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被告玉带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良喜、被告古城村民组负责人张正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但某某、万某、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但某某征地补偿款3300.19元、万某6600.38元、万某某6600.38元,合计16500.9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母女关系。1995年8月1日,原告但某某承包了一块面积为1.23亩的土地,并获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结婚后,原告但某某继续生活在霍山县xxx镇XX村XX组,户口没有迁出,在丈夫家也没有获得承包土地。1997年8月27日原告万某出生,2020年6月18日原告万某某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仍然属于霍山县xxx镇XX村XX组。2016年三原告取得由霍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2016)第0xxxx8,被告将承包土地继续确权给原告家经营。2019年年底,原告所在村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按分配方案,每人应分得征地赔偿款6600.38元,而原告但某某却实际仅获得了3300.19元,原告万某、万某某分文未得。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但某某及原告万某、万某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赔偿款分配权利,然被告仅给原告但某某一半的赔偿款,不分配给原告万某、万某某赔偿款,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拒不更正。
被告辩称 被告玉带桥村委会辩称,土地分配款是村民小组根据规则统一决定的,村委会没有干涉,村委会只负责打款,本案的分配数额是村民小组通过多次会议讨论所形成的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分配数额,村委会没有干预。
被告古城村民组辩称,土地征收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款。本次土地征收中不含但某某户承包的1.23亩土地,既然没有征到该户土地,所以土地补偿款也不应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但某某系霍山县xx镇xxx村xx村民组村民,在古城组出生、成长,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11月25日,但某某与霍山县xx乡xxx村xxx组村民万某登记结婚,但某某户口未迁移,在夫家亦未取得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8月27日,但某某长女即原告万某出生;2002年6月18日,但某某次女即原告万某某出生,两女儿户口均落在母亲但某某户口名下,母女三人形成一户。2016年,原告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农地承包权(2016)第0xxxx8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1.23亩土地。2020年12月10日,霍山县衡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衡山镇玉带桥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古城等6个村民组境内土地,土地补偿款价格均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合计每亩48436元。2020年12月7日,霍山县衡山镇玉带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衡山镇玉带桥村古城村民组(乙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甲方征用乙方土地19.0668亩,按每亩48436元标准,共计补偿923519.52元。2021年1月10日,被告古城村民组经讨论形成关于被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方案第3条规定:“嫁姑娘的在土地被征用之后出嫁有土地的没有土地的算半个人口,也以被征土地签合同日期为准。小孩没有土地款”。按照该分配方案,古城村民组进行了土地补偿款分配,该组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6600.38元;按照方案第3条,村民组分配给原告但某某一半份额的补偿款3300.19元,未分配给原告万某、万某某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信息查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结婚证、万某身份证、古城村民组关于被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徽商银行存单,被告玉带桥村委提供的两份《土地征用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三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补偿款,在于其三人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村民是否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综合考虑户籍情况、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情况等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但某某自出生起至今户籍便一直登记在被告玉带桥村古城村民组,且在被告处分得承包经营土地,具有古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万某、万某某因出生随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亦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应与本组其他村民有同等分配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权利。关于古城村民组辩称此次土地征收中不含但某某户承包的土地,故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古城村民组确定的人均6600.38元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人口确定分配的,并不与被征土地的多少相挂钩,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玉带桥村委会仅对古城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履行监督管理之责,系按村民组讨论确定的分配方案履行打款手续,并未干预土地补偿款分配,故不承担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玉带桥村委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玉带桥村古城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但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3300.19元;
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玉带桥村古城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土地征用补偿款6600.38元;
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玉带桥村古城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6600.38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34×××10。汇款单需注明案号〕;
四、驳回原告但某某、万某、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玉带桥村古城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厚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