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井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荣,系吴井民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韩金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李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工,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井民与被告李永生、韩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井民的委托诉讼代理高艳荣、被告韩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井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4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74000元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被告李永生因养羊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74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计息,由韩金宝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最近因原告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金宝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有这么回事,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钱偿还,也没能力还,我和原告协商过此事。我经常叫被告李永生还钱,他说他同意还钱,但也没钱。
被告李永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左右,被告李永生向原告吴井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韩金宝提供担保。2016年3月19日,被告李永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10000余元。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4000元,二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一枚,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井民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按月息壹分计息,借款人:李永生,担保人:韩金宝,2020年3月19日。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井民和被告韩金宝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吴井民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向本院提起诉讼,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韩金宝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金宝依法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74000元中,包含着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4000元,那么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井民人民币74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韩金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韩金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生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被告韩金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井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