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黎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宜城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世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黎鸣与被告许世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被告许世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黎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37.89元、误工费2369元、护理费18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887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晚8时许,我和朋友在酷哥KTV唱歌。晚10时许,我从包厢出来准备回家,走到电梯口时,遇见谭紫佚和许世雷等人。谭紫佚拉着我返回我唱歌的包厢。晚11时许,谭紫佚叫我陪她到她们唱歌的包厢。我和包厢内的一名男子喝了一杯酒后就坐在沙发上玩手机,许世雷过来叫我唱歌,我说不唱,随后许世雷和我发生争吵。吵了几句后,许世雷说我骂他,就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朝我的头上连砸了几下,然后又打了我几耳光。被人拉开后,我就报警了。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许世雷为此事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许世雷拒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世雷辩称:我将刘黎鸣打伤属实,同意赔偿,但刘黎鸣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原告举证
原告刘黎鸣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的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对刘黎鸣、谭紫佚、许世雷的询问笔录;2.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宜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住院费收费票据。被告许世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黎鸣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11日23时许,原告刘黎鸣、被告许世雷在宜城市酷哥KTV唱歌时发生口角,许世雷打了刘黎鸣几耳光,然后又用啤酒瓶击打刘黎鸣的头部,导致刘黎鸣受伤。
刘黎鸣受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3837.89元。出院时,宜城市人民医院医嘱全休一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黎鸣、许世雷在歌厅时发生口角后,许世雷用啤酒瓶将刘黎鸣的头部击伤,对其行为给刘黎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黎鸣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许世雷的民事责任。对于刘黎鸣的经济损失,本院分项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黎鸣提供的宜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发生的医疗费为3837.8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计算,刘黎鸣误工时间是住院16天和出院休息7天,共计23天,其误工费为35859元÷365天×23天=2259.61元;3.护理费:刘黎鸣住院16天,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2677元÷365天×16天=1870.77元。刘黎鸣主张1870.72元,本院按照其主张认定为187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黎鸣住院16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刘黎鸣的经济损失共计8768.22元。许世雷提出的刘黎鸣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世雷赔偿原告刘黎鸣的各项经济损失7891.40元(按照刘黎鸣经济损失8768.22元的90%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世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