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董振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申请执行人:姜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执行人:刁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执行人:王术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系刁玉祥妻子,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执行人:陈国富,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执行人:郑秀江,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原告姜富与被告刁玉祥、王术娟、陈国富、郑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振民以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其动迁回迁安置房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董振民称,2013年4月29日,其与刁玉祥、七台河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刁玉祥、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申请人回迁安置鑫苑四期住宅楼四号楼5单元050202号楼房。现得知安置给申请人的该户楼房被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因为该房屋归属案外人,法院查封错误,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桃山区鑫苑四期住宅楼四号楼5单元050202号房屋查封。 申请执行人姜富称,第一、回迁户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刁玉祥伪造的。一是房屋搬迁协议书甲方七台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大地公司没有代表签字。刁玉祥签字代表不了大地公司,所以此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是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第十二条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三是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有的甲方盖章并未签字,即使盖章也是假的;有的没有盖章是刁玉祥签字。签字也是不真实的,没有大地公司甲方代表签字是不生效的。第二、2013年4月29日签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已经是不生效的协议书,因为一份协议书不能代表两栋楼,因为两栋楼不能同时盖起。且王术娟在2017年1月25日在书写的保证书中没有提到本案回迁户的问题,也就是说回迁户的异议涉及到的都是4号楼,其中一户是5号楼,王术娟在写保证书的时候未提到本案涉及到的房屋。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刁玉祥、王术娟、陈国富、郑秀江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姜富与被告刁玉祥、王术娟、陈国富、郑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七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刁玉祥、王术娟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七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刁玉祥、王术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姜富借款本金771,232.18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陈国富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刁玉祥、王术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姜富借款本金285,316.66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已偿还的3,893.18元利息从上述应还利息中扣除,郑秀江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刁玉祥、王术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姜富借款本金64,431.1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刁玉祥、王术娟承担481,153.36元,姜富承担5,400.00元。判决后,经原告姜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月11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9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刁玉祥所有的,与大地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七台河市鑫苑四期住宅楼三十七户房屋预查封。案外人董振民提出的执行异议涉及到的房屋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内,案外人董振民以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其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董振民对法院查封的七台河市鑫苑四期住宅楼四号楼5单元050202号楼房提出执行异议一案争议的焦点为:董振民对该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法院执行原告姜富与被告刁玉祥、王术娟、陈国富、郑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黑09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七台河市鑫苑四期住宅楼三十七户房屋预查封。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刁玉祥以七台河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的。刁玉祥为投资人,是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者,负责开发工程的动迁工作,并承担经济、民事责任。作为被拆迁人董振民,在法院查封前与以刁玉祥为代表的七台河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回迁安置房屋,并明确了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鑫苑四期住宅楼四号楼5单元050202号楼房,董振民取得了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董振民没有办理该房屋房照非其本人的原因;且董振民拆迁前居住房屋左右邻居均能相互证实拆迁的事实,拆迁后董振民也搬迁入住拆迁补偿的房屋。 综上,案外人董振民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七台河市桃山区鑫苑小区四号楼5单元050202号房屋的执行。 如果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潘 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