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宝带西路1177号7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蒋大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洋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丽,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韩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欧韩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赵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芳与案外人蒋大伟之间成立事实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其与欧韩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秀奴女装店与欧韩莉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也并非欧韩莉公司的关联企业,不能将赵芳与秀奴女装店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凭空搬至赵芳与欧韩莉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三、对于经济补偿金9075元的计算基数不认可,蒋大伟支付给赵芳的钱款中是包括了报酬和报销款的,应当对报销费用部分予以扣减,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四、赵芳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五、根据相关规定,社保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处理,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赵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欧韩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赵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赵芳与欧韩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欧韩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62.5元、加班费60000元、年度奖金2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825元;三、判令欧韩莉公司为赵芳补缴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欧韩莉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大伟。赵芳受蒋大伟安排在德阳市市区从事“欧韩莉”品牌服装等货品的销售工作,赵芳所收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蒋大伟,蒋大伟通过转账方式向赵芳支付报酬以及报销款项,其中2018年8月5151元、9月4156元、10月6777元、11月16389元、12月10031元、2019年2月7266元、3月6648元、4月6611元、6月7143元、2019年7月10328元、8月16410元、9月9624元、10月6048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的《劳动合同》,载明: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甲方处相城区元和绣奴女装店(经营者为蒋大伟)加盖公章,乙方处谢相蓉签字。2019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绣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蒋大伟。乙方(劳动者):谢相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6月1日起。乙方同意在甲方销售部门担任销售职务。乙方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甲方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下月15日。合同加盖欧韩莉公司印章、蒋大伟个人印章。赵芳向蒋大伟、徐立、双流区欧韩莉服装店、欧韩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赵芳,因你方未依法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你我双方的劳动关系。蒋大伟于2019年10月22日签收。
2020年1月8日,赵芳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赵芳与欧韩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欧韩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62.5元、加班费60000元、年度奖金2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825元;3.判令欧韩莉公司为赵芳补缴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4月1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芳全部仲裁请求。赵芳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9年6月1日起,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赵芳工作地点及内容与谢相蓉相似,赵芳、谢相蓉所收货款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蒋大伟,蒋大伟均通过转账方式向赵芳、谢相蓉支付报酬以及报销款项,据此,可以认定赵芳与欧韩莉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欧韩莉公司未为赵芳缴纳社会保险,赵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合同解除后,欧韩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在2019年6月1日前,赵芳已经与蒋大伟发生相同的业务及经营收益、工资往来,可以认定与欧韩莉公司具有关联性,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合并计算。赵芳未就加班事实、年度奖金事实举证证明,加班费、年度奖金主张不予支持。因赵芳与欧韩莉公司之间合同尚未满一年,故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赵芳与欧韩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芳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825元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确认为45375元(9075元×5)。赵芳与欧韩莉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欧韩莉公司应当为赵芳缴纳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的社会保险。依据现有证据,赵芳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9075元(限于赵芳诉请)。综上,赵芳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赵芳与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二、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375元、经济补偿金27225元(9075元×3);三、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赵芳缴纳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及项目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中,欧韩莉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蒋大伟签名是否是蒋大伟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拟证明《劳动合同》上蒋大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欧韩莉公司印章系被盗盖,欧韩莉公司与赵芳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赵芳认为,欧韩莉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二审再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上除了有蒋大伟的签字外,还有欧韩莉公司加盖的公章,欧韩莉公司在庭审中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该公章由蒋大伟保管,欧韩莉公司虽称公章遗失过一段时间但未举证证明,其称公章系被盗盖亦无证据证实,蒋大伟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与认定欧韩莉公司与赵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赵芳与欧韩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赵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三、赵芳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赵芳与欧韩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谢相蓉提交了由欧韩莉公司盖章、蒋大伟和谢相蓉签字确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欧韩莉公司与谢相蓉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谢相蓉受欧韩莉公司管理和安排,从事品牌服装销售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能够证实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赵芳虽未与欧韩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与谢相蓉相似,蒋大伟将公司安排的销售任务下达给赵芳,赵芳、谢相蓉将销售所得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蒋大伟,蒋大伟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赵芳、谢相蓉支付劳动报酬及报销款项,故一审认定赵芳与欧韩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赵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赵芳与欧韩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芳以欧韩莉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欧韩莉公司应当向赵芳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蒋大伟与赵芳之间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内容综合分析,蒋大伟给赵芳最早转账记录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8月11日,应为支付同年7月产生的费用,故双方于2018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而蒋大伟给赵芳的转账中确实包含部分报销费用,现依据蒋大伟给赵芳转账中备注了工资的记录:2018年10月11日,备注九月工资6777元,2019年8月备注工资15000元,2019年10月16日备注九月工资6048元,平均计算赵芳月工资为9275元,一审中赵芳诉请的月平均工资为907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赵芳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3612.5元(9075元×1.5),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赵芳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欧韩莉公司在与赵芳建立用工关系后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赵芳支付法律规定期间的双倍工资。本案中,赵芳2020年1月提起仲裁,其部分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对赵芳主张的2019年1月至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赵芳未对该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故一审对此认定五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但赵芳要求欧韩莉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
二、赵芳与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
三、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375元、经济补偿金13612.5元;
四、驳回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