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妃周,曾用名吴忠周,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8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腾,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锦和镇锦市四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6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2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妃周、黄腾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妃周、黄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于1995年1月08日10时许,吴妃周与黄腾、吴某1(另案处理)、符某6(未到案)、吴某2(未到案)、罗某1(未到案)到徐闻县××××××符某1家宅,向符某1兄弟催要欠款等事情时发生纠纷,吴妃周等人将符某1、符某2、符某3三兄弟殴打。经徐闻县法医鉴定:符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于2021年1月14日,吴妃周、黄腾、吴某1与符某1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符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妃周、黄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妃周、黄腾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妃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黄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吴妃周、黄腾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某1、符某6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符某1、符某4、符某2的陈述,证人符某5、朱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门诊检验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党员身份核查,人口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妃周、黄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妃周、黄腾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妃周、黄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妃周、黄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吴妃周、黄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吴妃周、黄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吴妃周、黄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妃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