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梅。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雪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刘雪梅和被告刘素娜系姐妹关系,与被告刘树清系父女关系,1999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因刘树清、于翠珍、刘素娜和刘雪梅户口在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茅茨路村二组,所以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茅茨路村二组共分给刘树清家庭(共四口人,刘树清、于翠珍、刘素娜和刘雪梅)承包地3.36亩,户主是刘树清,其中包括五框子承包土地1.47亩。后原告刘雪梅和被告刘素娜因结婚把其户口迁入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湾子村,但二人并未在二道湾子村取得承包地。2016年2月4日因修路征占茅茨路村二组五框子2.85亩土地被修路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为55000.00元,土地补偿款共156750.00元,此款于2016年2月4日由被告刘树清领取。另查明,原告刘雪梅与被告刘素娜、刘树清及其母亲于翠珍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赡养协议及合同一份,约定其母亲于翠珍由原告刘雪梅赡养、其父亲即本案被告刘树清由被告刘素娜赡养,原告刘雪梅母亲于翠珍已于2013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刘雪梅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是法律赋予刘雪梅的权利,且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补偿款是失地农民赖以生存的法定保障,因此,原告刘雪梅有权利分得其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因被告刘树清家庭位于茅茨路五框子承包地为1.47亩,按照每亩土地补偿款55000.00元计算,此块承包地共分得土地补偿款为80850.00元,由于其母亲于翠珍已于2013年去世,故刘树清领取的土地补偿款80850.00元属于其与原告刘雪梅、被告刘素娜共有,原告刘雪梅应得三分之一,即26950.00元。被告刘树清将属于原告刘雪梅所有的26950.00元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树清应当返还原告刘雪梅土地补偿款26950.00元。原告刘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树清返还原告刘雪梅土地补偿款269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雪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素娜、刘树清返还上诉人占地补偿款7837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隆化县隆化镇茅茨路村证明,充分的证明了在刘树清承包本内有四口人承包地,其中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地。五框子承包地在刘树清承包本内,该块承包地虽登记亩数为1.47亩,但实际亩数为2.85亩,2016年2月4日因修路该2.85亩土地被征占,按照每亩地55000元,共分得156750.00元占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虽已查明实际分得156750.00元占地补偿款,但却以承包本内1.47亩土地计算,认定共分得80850元,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占地均是需要丈量的,均是以土地实际亩数为准给付补偿款的,上诉人对实际亩数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是合法所得,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而一审却未予支持,明显不当,存在事实认识不清。2、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于守勤、刘世杰出庭作证,证明占地补偿款是由被上诉人刘素娜在屋里领取的,刘素娜拿到钱后直接将钱装到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被上诉人刘树清一直在车里根本没有看到钱。收据上虽是被上诉人刘树清签的字,但被上诉人刘树清身体瘫痪,根本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拿到该笔补偿款。一审法院却判决由被上诉人刘树清返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26950元,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素娜、刘树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隆化镇茅茨路村证明一份,证明占地补偿款是按照实际2.85亩给付的补偿款。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雪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地在被上诉人刘树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该证书记载,被征占的土地为1.47亩,故一审判决依据证书中登记亩数算出刘树清户中应分得的占地补偿款为80850.00元,从而认定上诉人刘雪梅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6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刘雪梅主张应按2.85亩计算其应当享有的占地补偿款数额,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刘雪梅主张被上诉人刘素娜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占地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发放,被上诉人刘素娜的户口也未在隆化县隆化镇茅茨路村二组,上诉人刘雪梅主张被上诉人刘素娜拥有该笔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00元,由上诉人刘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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