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庆,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月,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乐园1区38-1号。
法定代表人:宿忠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史庆与被告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丰出租汽车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月、刘鹏,被告迅丰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忠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车牌号为×的客运出租车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将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转移至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汽车用于出租营运,并且双方签订了《承包营运合同书》。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的首付承包费和保证金外另向被告交付承包费每月4200元至3600元。原告认为,首付承包金及合同外的交费系被告用于购买原告经营的车辆,原告所使用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只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迅丰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一、被告是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该出租车经依法登记,物权人为被告。1、依据《民法典》第209条和214条规定,该出租车已经登记有被告名下,物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物权发生法律效力。(相关证据充分证明)。2、被告依法取得相关机动车登记证书且与登记簿一致。二、依据《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内容及履行证明,被告是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1、第1条“甲方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备完好的出租车给乙方承包。乙方承包甲方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第3条“甲方是出租汽车所有者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授权使用单位”。基于前述约定,双方确认,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2、依据《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如承包费的由原告支付,支付时间等。证明原告只是出租人承包人、使用人。3、依据双方实际履行《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行为,如原告按约定如数、如期交付承包金,并享受各种承包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油补等。行驶证、运营证、计价器、证客运服务监督卡、保险标等均明白无误显示原告是承包人。所以,原告以实际行为确认了自己不是出租人所有人只是承包人。三、该出租车购买款由被告支付且与原告无关。1、被告在原告承包车辆前就已经和神华公司购买出租车并已经交付全部购车款。2、《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及原告交付承包费时间,均在被告向神华公司交付全部购车款之后。3、被告是在购买出租车后才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人发出承包的,被告购车在先原告承包车在后。三、原告交付是承包费不是购车款。此有多年交付承包费的票据为凭。四、原告交付的金钱是交付给被告而不是出租车出卖人神华公司。五、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出租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明知且认可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迅丰出租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宿忠堂,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出租车客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史庆系迅丰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的承包人,2018年5月24日,史庆(乙方、承包人)、史丽娟(乙方、承包人)与迅丰出租车公司(甲方、发包方)分别各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车双班)一份,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均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将壹辆营运手续齐全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给乙方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甲方是出租汽车的所有者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授权使用单位。现甲方提供的出租汽车概况为营运号11807,车牌照号×,一汽大众牌出租车,发动机号H04163,车大架号4549238;营运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首付承包费叁万元,保证金肆万元,于签订合同前一次性缴纳。乙方(双班承包人)于2018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每日交纳承包费140元,于2022年5月24日至2026年5月23日,每日交纳承包费120元。本合同自签订时生效,期满自行终止。在本合同期满终止后的前一天内或甲方指定的停运时间,乙方必须将车辆及所有证件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合格,乙方结清债务,处理完事故及违章后,办理相关解约手续。2018年5月21日案涉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迅丰出租车公司,价税合计74,800元。2018年5月21日纳税人迅丰出租车公司取得该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之后,迅丰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办理了出租车营运所需的各项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迅丰出租车公司,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同日取得的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迅丰出租车公司。2018年5月20日左右,史庆向迅丰出租车公司交纳7万元费用,随后,迅丰出租车公司将所购买的上述车牌号为×出租汽车交付史庆、史丽娟共同营运使用。案涉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名称为迅丰出租车公司。使用涉案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后,史庆、史丽娟2020年9月前每月向迅丰出租车公司交纳承包费4258元,2020年10月起每月交纳4200元。2021年3月1日,史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史庆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承包经营合同、收据、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迅丰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迅丰出租车公司《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史庆主张其系案涉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应当由史庆对于该车系其购买的事实及其与迅丰出租车公司系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包营运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史庆仅提供了承包金收据及保证金收据,并无出资购买车辆的直接证据。另迅丰出租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出租车客运,并非汽车销售企业。史庆已在迅丰出租车公司承包出租汽车从事出租营运行业多年,其对于当时的出租汽车所有权与经营权一体化的行业政策和经营模式应当是了解的,其与迅丰出租车公司经口头协商后自愿交纳70,000元用于承包出租汽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之后与迅丰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史庆对于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迅丰出租车公司名下之事,在其接收车辆营运时亦已知晓,史庆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双方约定按月交纳承包费,履行承包人的义务,至今已履行三年多时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与迅丰出租车公司系出租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史庆主张系其委托迅丰出租车公司代其购买车辆事实或是挂靠于迅丰出租车公司的事实,亦须由史庆举证证明,对此史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史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史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