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黑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黑某1诉被告黑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一审作出(2018)宁0303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被告黑某2不服判决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宁03民终48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1与被告黑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617.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261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案外人黑某3转让给其位于××区落又转让给原告,转让费50000元整,转让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返还转让费,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黑某2辩称,其没有用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原告转让院子。

原告举证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因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黑建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黑建雄所说不属实,本院对该笔录中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黑某1与被告黑某2系兄弟。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现黑某3院落转让给黑某2,院落房号205号,至今黑某2把院落转让给黑某1,院落房号205号,转让费伍万元整(50000元),转让费一次性交清。黑保中(系原、被告弟弟)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下方签字捺印。协议下方同时注明涉案院落借给黑建雄(被告儿子)住两个月。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称将50000元交给被告还账,而后与被告签订了以上协议,是为了保证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协议转让院落,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该院落,亦未向原告返还款项,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而获得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应当将所获得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617.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没有用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原告转让院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黑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黑某1款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黑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春梅

人民陪审员 刘建武

人民陪审员 马 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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