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丁某母亲),住宁安市。
原告:唐金萍,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原告唐金萍父亲),住宁安市。
被告:朱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海林林业局有限公司雪韵阁酒店经理,住宁安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唐金萍与被告朱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唐金萍的法定代理人唐某、被告朱志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50.42元,护理费5370元(30天×179元),皮鞋369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56.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6.42元,护理费3580元(20天×179元),皮鞋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合计
7756.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13时41分,被告朱志强驾驶黑CE××××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宁安市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一中路段10米时撞到二原告丁某、唐金萍,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宁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被告朱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系一中高三学生,因恐学业受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由父母亲接送服药、康复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相关条款,不同意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
被告朱志强辩称,同意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
争议焦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检查费票据3张、医疗器械票据1张、宁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宁安市特步鞋店购物小票1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9月24日,被告朱志强驾驶黑CE××××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宁安中路段10米时,撞到行人唐金萍、丁某,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丁某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物理治疗两周,支付医药费1674.42元。原告丁某伤后为坚持上学购买拐杖2个,支付76元。
原告唐金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DX检查报告单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唐金萍事故发生后到宁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无异常,支付医疗费376.42元。
被告朱志强、华安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被告朱志强驾驶黑CE××××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宁安中路段10米时,撞到行人唐金萍、丁某,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丁某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物理治疗两周,支付医药费1674.42元。原告丁某伤后为坚持上学购买拐杖2个,支付76元。原告唐金萍事故发生后到宁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无异常,支付医疗费376.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志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因违规驾驶致二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共同被告。本案中,二原告未起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朱志强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依职权将华安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丁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丁某共支付医药费1674.42元;在一笑堂医药连锁购买2个拐杖支付费用7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就医交通费按照宁安市当地出租车费用每趟5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0元。因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无法证明伤情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皮鞋支付36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是该起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金萍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唐金萍在宁安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76.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就医交通费按照宁安市当地出租车费用每趟5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0元。因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无法证明伤情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皮鞋支付36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是该起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不超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丁某各项损失共1800.4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唐金萍各项损失共426.42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唐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