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官庆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胡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官庆华与被告何崇波、胡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崇波、胡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茶叶货款694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峨眉山市双福镇茶叶市场经销茶叶的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在上述茶叶市场开有茶叶门市。茶叶市场的交易习惯是供需双方各自记账,每年的欠款基本上最晚在次年初结清。被告在2020年4月至12日、13日,三次向原告购买茶叶,总价款69470元。后双方在微信中对账,被告也确认此欠款。现因二被告已关门市,拒绝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何崇波、胡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官庆华与被告何崇波、胡洪均系峨眉山市双福镇茶叶市场经销茶叶的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茶叶市场的交易习惯是供需双方各自单方记账,每年的欠款基本上最晚在次年初结清。2020年4月12日、13日、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茶叶共计货款为69470元。后原告与被告何崇波双方在微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茶叶货款为69470元。现原告催收无果,遂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记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峨眉山市大西南茶业协会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被告何崇波身份信息、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交欠条或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但原告提交的个人记账单、原告与被告何崇波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峨眉山市大西南茶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关系、被告何崇波拖欠原告茶叶货款6947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何崇波应按照规定支付给原告茶叶货款69470元;被告胡洪在与被告何崇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何崇波所欠原告的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茶叶货款694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人消极应诉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对二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本案原、被告的买卖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何崇波、胡洪共同支付给原告官庆华拖欠的茶叶货款694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68元,由被告何崇波、胡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琴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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