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2480U,住所地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莫天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创学、赵娜,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鸿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系被告马鸿琪之女。

被告:倾红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乔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史建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乔虹、史建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彦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西农商银行)与被告马鸿琪、倾红娟、乔虹、史建强、马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创学、赵娜、被告马鸿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被告倾红娟、被告史建强、被告乔虹与史建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被告马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鸿琪、倾红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081880.37元,本息合计4081880.37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2、判令本案的律师费19467.38元及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乔虹、史建强、马彦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马鸿琪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原告审查通过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80211612300088),约定原告向被告马鸿琪发放贷款3000000元,执行年利率8.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可以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拖欠利息的贷款人可以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乔虹、史建强、马彦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鸿琪、倾红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乔虹、史建强、马彦清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鸿琪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倾红娟辩称:我和马鸿琪于2018年8月份离婚,贷款时我和马鸿琪在婚姻存续期间,我在银行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借款具体是如何使用的我不知情,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马鸿琪偿还。

被告乔虹辩称:乔虹未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仅是在同意被告史建强担保意见书中签字,并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乔虹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史建强辩称:1、史建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和提供担保情况属实,但原告未认真履行发放贷款审查义务,任意给无偿还能力的马鸿琪发放贷款,造成资金无法收回的后果,存在原告与被告马鸿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财产,属无效合同,对被告史建强不产生约束力,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史建强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间,理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马彦清辩称:1、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担保情况属实,但我对贷款金额及用途我不清楚,只是马鸿琪叫我签字,我就签了个字,并提供了身份证及我的离婚证明,银行也未向我进行贷款释明,存在欺骗行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我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间,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鸿琪、倾红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离婚。被告史建强与乔虹系夫妻。2016年12月10日,被告马鸿琪因个人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倾

红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被告史建强、马彦清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乔虹作为被告史建强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担保证明书》。2016年12月28日,被告马鸿琪、史建强、马彦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鸿琪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3.05%),按月结息。《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上述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史建强、马彦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鸿琪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鸿琪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马鸿琪、史建强、马彦清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倾红娟代替马鸿琪在通知书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马彦清、史建强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第七条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催收通知书签字之日起3年。截止202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81880.37元,本息合计4081880.37元。

审理中,被告史建强提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中“史建强”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笔迹及指纹鉴定的申请书。2020年8月17日,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史建强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2020年8月30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政司2020(文书)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8年2月2日”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保证人处“史建强”签名字迹是史建强本人书写。2020年9月22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甘政司2020(痕迹)鉴定第06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指纹鉴定。

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0)甘1122民初1860号民事裁定书。

再查明,原告与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为19467.38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书》、《担保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担保证明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马鸿琪、史建强、马彦清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马鸿琪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鸿琪与倾红娟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倾红娟出具了《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系被告马鸿琪、倾红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马鸿琪、倾红娟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倾红娟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强、马彦清承担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的约定,被告史建强、马彦清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提交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催收通知书签字之日起3年。本院认为,被告史建强、马彦清为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被告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重新约定了保证期间,其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重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史建强、马彦清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史建强、马彦清的辩称,签字时《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第七条是空白,是后来原告加写的,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史建强、马彦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贷款时被告乔虹作为保证人史建强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担保证书》,故认定史建强所负担保之债为其与乔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虹应与被告史建强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虹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乔虹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鸿琪、倾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081880.37元,本息合计4081880.37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马鸿琪、倾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9467.38元。

三、被告史建强、马彦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乔虹对被告史建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6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06元,由被告马鸿琪、倾红娟、史建强、马彦清、乔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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