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登县上川镇四泉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清(该公司股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芳,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永贵、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荣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正、张耀清,王俊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段永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认真审核上诉人证据。王俊锋应将耿志银列为本案被告,向耿志银进行追偿,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一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耿志银与段永贵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普通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11月,上诉人与荣海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荣海公司将其位于白杨沟的生产线承包给答辩人生产、加工石料(该工程实际于2019年7月才开始陆续生产)。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生产线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耿志银,耿志银便将其亲属王俊锋招聘至荣海公司生产线,接受耿志银统一管理。耿志银主要负责对王俊锋等十人的生活管理、考勤、及发放工资等。虽然上诉人未与耿志银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从事实及证据看,双方之间并非普通的劳务合同关系。从以下几点看出:1、上诉人证据以及耿志银陈述可,王俊锋由耿志银招聘至该生产线工作并由耿志银统一管理,耿志银主要负责对王俊锋生活管理及发放工资等;2.上诉人向耿志银转账金额达38万余元,如果上诉人仅与耿志银及其他十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何不直接向其他人员发放工资,而是要将所有费用交给耿志银;3.耿志银向上诉人提交的248张票据中,包含了材料费、加油费用、蔬菜费用、粮油费用等所有费用。从票据看出,耿志银负责该生产线上所有工人的生活起居、管理、以及设备维护等事宜。如耿志银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那么耿志银仅需完成自己的工作,上述事宜应当由上诉人完成,而非耿志银完成;4.荣海建材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出,耿志银数年前便已在该生产线承包劳务直至2018年。上诉人于2018年ll月承包该生产线的劳务后,认为耿志银已有数年承包经验,便又将该生产线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耿志银。其次,王俊锋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王俊锋等人应当将耿志银列为本案被告,向耿志银追偿。王俊锋等十人皆系耿志银的亲属、同乡,由耿志银招聘至荣海公司位于白杨沟的生产线,接受耿志银的管理。耿志银主要负责对王俊锋生活管理、考勤、及发放工资等。耿志银与段永贵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王俊锋应当向耿志银进行追偿,而非向段永贵主张劳务费。二、一审判决在金额认定部分没有核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首先,耿志银向上诉人提交的248张票据中有部分属于工人工资,且耿志银也当庭承认了包含工资的金额部分,但一审法院并未将工资部分的金额进行核减,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耿志银支付的38万余元中,有12万余元属于2018年8月--2018年12月工人工资,还不包括耿志银2018年11月、l2月的工资。2018年8月--2018年12月,包括耿志银11人在内的工人工资共计9万余元,低于一审认定金额。再次,耿志银向段永贵提交的工资表中明确写明2018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包括耿志银本人在内的8人工资已全部发清。而一审法院认定耿志银2018年ll月、l2月的工资未发放。上诉人提交耿志银向白银区金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据,用以证明耿志银、李怀鹏、王俊锋、李怀涛、耿志红五人在2019年4月和5月期间,并未在上诉人的生产线上班,而是在白银区金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五人向段永贵主张这段期间的工资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耿志银一审期间,也认可了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耿志银主张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为向其他工人展示所用,从而骗上诉人在该工资表上签字。该工资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具体劳务分包金额双方应以结算金额为准。首先,耿志银制作工资表时均未与答辩人正式核对结算,单方面制作,口头承诺只是为向工人展示所用。一审期间上诉人核对,耿志银制作工资表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例如:耿志银、李怀鹏、王俊锋、李怀涛、耿志红五人在2019年4月和5月期间,并未在荣海公司上班,而是在白银区金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为何耿志银向答辩人提交的荣海公司工资表与考勤表中,上述五人在2019年4月和5月期间仍在正常计算工资。其次,耿志银主张的工资表与其向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记录不符,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给上诉人工资表金额低于耿志银的工资表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荣海公司针对段永贵的上诉辩称,无意见,这是段永贵和王俊锋等11人之间结算的问题,与荣海公司无关。
荣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荣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锋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荣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永贵存在矿山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由段永贵承包经营白杨沟生产线,从事石料加工劳务。期间段永贵与王俊锋签订了劳务合同,上诉人荣海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他们之间农民工工资是否拖欠或者拖欠多少,与荣海公司无关。二、上诉人荣海公司没有收到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荣海公司与段永贵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矿山的实际经营者是张耀清,段永贵向张耀清是否缴纳过保证金,上诉人荣海公司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凭段永贵单方面陈述即认定荣海公司收到30万元保证金并判决由荣海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段永贵对于荣海公司的上诉辩称,无意见,核算完我们确实承担责任,荣海公司是要在30万元保证金内承担责任。
王俊锋针对段永贵和荣海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俊锋等十一人诉段永贵和荣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在永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先后经2020年1月16日、2020年5月22日和2020年7月6日三次开庭,将涉及的每笔资金往来金额和用途做了核实认定,佐证了段永贵和荣海公司所述不属实。首先,王俊锋等十一人与段永贵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段永贵主张其与耿志银是劳务承包关系不能成立。其一,耿志银将耿志红等10个同乡叫到生产线打工,负责工人生活管理和工资发放,是段永贵授权所为。因耿志银做机修工、代班、电工,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比其他工人多,所以段永贵给耿志银按照1个月1万元标准发放工资,段永贵仅依据耿志银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认为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没有依据。其二,段永贵将材料费、工人工资等费用转给答辩人耿志银,由耿志银购买材料、代为发放工人工资无法证明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其三,耿志银是2017年7月到案涉生产线给一个叫陈列的人提供劳务,当时的生产线也是陈列从荣海公司承包的,耿志银也不是劳务承包人,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2020年1月6日的庭审笔录内容就可以证明。因此段永贵以“耿志银数年前便已在该生产线承包劳务直至2018年,上诉人于2018年11月承包该生产线的劳务后,认为耿志银已有数年承包经验,便又将该生产线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耿志银”为由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段永贵已经向被答辩人永登荣海建材有限公司缴纳了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耿志银提交了段永贵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荣海公司缴纳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微信截屏图片。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主审法官问荣海公司:段永贵给你们交了30万元保证金吗?荣海公司答不清楚。段永贵代理人答:合同中第五条第五项有约定,我们已经交了。故段永贵已向荣海公司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是清楚的。二、一审判决对段永贵拖欠王俊锋等十一人的工资数额认定正确。首先,第一次开庭时,王俊锋等十一人提交了段永贵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和电话录音,段永贵明确承认工资表上的字是其所签,电话录音内容属实。其次,第二次开庭时,段永贵对耿志银提交的徐虹出具的一张写有248张票的收据(金额225682元)有异议,其认为这225682元中有15万元左右的工资,而耿志银陈述只有2550元,双方争议较大。鉴于248张票据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清,故一审法院要求段永贵在给定期限内提交248张票。但段永贵并没有按照法院给定期限提交248张票,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耿志银提交了《段永贵、张豹、永登荣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耿志银往来账目明细表》和《耿志银自2018年8月份至2019年9月份代替段永贵支出费用明细表》,主办法官对明细表中每一笔转账金额以及具体用途做了仔细核实,最终结合王俊锋与荣海公司、段永贵主张的事实、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被答辩人段永贵拖欠耿志银78300元、安万成2200元、耿志红12100元、兰转荣26780元、李怀鹏29923元、李怀涛35090元、刘清岩28268元、王建兴13500元、王俊锋37100元、王小刚13650元、席效卜24100元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俊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永贵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37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荣海建材公司与段永贵签订《永登荣海公司新建的一条生产线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永登县上川镇西川村一社的白杨沟生产线承包给段永贵生产,承包年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3日,具体以采矿许可证期限为准,段永贵向荣海建材公司支付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段永贵向荣海建材公司给付了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自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等人为段永贵提供劳务,每月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均登记在工资结算明细表中,段永贵分别在每月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工资发放形式为段永贵将工资支付给耿志银,再由耿志银向工人发放。自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王俊锋的工资为3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耿志银及原告等11人实际为段永贵在其承包的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沟生产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段永贵辩称与耿志银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能充分说明双方系劳务关系。王俊锋主张段永贵向其支付劳务工资37100元,提交了段永贵签字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耿志银及原告等11人工资尚欠共计301011元。段永贵辩称已向耿志银支付了38060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确认收到段永贵及张豹各项费用380600元,但陈述其中122134元用于给付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工人工资(不包括耿志银2018年11月、12月工资),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22682元用于购买材料、加油等支出,各项票据248张已交给段永贵,并提交了段永贵财务徐虹的收条,段永贵代理人质证时认可收到248张票据,但认为该248张票据金额222682元均为被告给付的工资,对此陈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该248张票据进行核实,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222682元均为被告给付的工资的陈述不能成立。对于张豹向耿志银转的四笔款(9929元、9929元、4963元、9529元),原告陈述是自己的信用卡通过张豹的POS机刷卡套现,并提交了银行卡流水,故该四笔款也不能认定为被告给付的工资。对于耿志银从段永贵、张豹、荣海建材公司收取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对与耿志银有关联的款项均认可,但辩解并非被告给付的工资,每笔费用的用途及去向原告均做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耿志银等人付清工资,且被告陈述超额发放工资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段永贵应当依据其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向原告给付工资。荣海建材公司与段永贵签订的《永登荣海公司新建的一条生产线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了段永贵向荣海建材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荣海建材公司实际收取了该保证金,故荣海建材公司应在收取保证金数额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永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俊锋支付工资37100元;二、被告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3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段永贵负担。
二审中,荣海公司提交新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耿志银和耿忠孝收到40万元加工费和人工工资,已经提前拿到了40万元。
段永贵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耿志银不仅从耿忠孝拿到了40万元,还从荣海公司拿到了40万元,上述款项已超过耿志银主张的数额;耿志银如仅为提供劳务者,那怎么可能绕过段永贵直接向荣海公司支款,证明耿志银是劳务承包者,2018年与上诉人荣海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前,因耿志银已承包该生产线数年,段永贵才与耿志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
王俊锋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收条是2018年6月份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荣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段永贵与王俊锋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谁形成了劳务关系;2.一审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是否正确;3.荣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与谁形成劳务关系,欠付劳务费由谁负担的问题
2018年11月28日,荣海公司与段永贵签订《永登荣海公司新建的一条生产线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甘肃省永登县××镇××村一社的荣海公司白杨沟生产线承包给段永贵。约定承包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3日,具体以采矿许可证期限为准。结合证据《工资表》,段永贵均在每月《工资表》中签字确认每位工人的工资数额。同时在《工资表》中每月都有“耿志银”的月工资。综上可认定案涉工程由段永贵承包,个人与段永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费应由段永贵支付。
段永贵上诉称,案涉劳务是耿志银分包,应由耿志银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交其与耿志银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无提交任何证据相佐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劳务款问题
王俊锋主张段永贵向其支付劳务工资37100元,提交了段永贵签字的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王俊锋等11人工资尚欠共计301011元。段永贵辩称已向耿志银支付了380600元,已超额支付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段永贵认可白银金坛工地也是其承包的工程,王俊锋在白银工地上的工资也由其支付。如王俊锋在白银工地上的劳务费在本案中予以支付,则其可在支付白银工地的工资时予以扣减,故本院对白银工地的工资不予审查。
三、关于荣海公司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为了规范用工单位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设立的保证金。案涉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段永贵向荣海公司缴纳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段永贵也依约缴纳了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
荣海公司上诉称,未收到30万元保证金。经查,张耀清为荣海公司股东,且在二审中,张耀清作为荣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在开庭时,张耀清明确认可其收到了30万元保证金,且认可其为白杨沟矿山工程的实际经营人,并且在《永登荣海公司新建的一条生产线劳务承包合同》中有张耀清的签字,故应认定荣海公司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综上,荣海公司应在收取保证金数额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综上,段永贵、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段永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段永贵负担;上诉人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永登荣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