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延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赵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294955M。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李延强、赵福霞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强、赵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轩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延强、赵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弘轩鼎成公司退还李延强、赵福霞已缴纳契税8479.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2、判令弘轩鼎成公司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4239.73元;3、本案诉讼费由弘轩鼎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李延强、赵福霞与弘轩鼎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平谷区夏各庄镇5-03地块03-03#住宅楼5层3单元501号房屋一处,合同约定购房款847

946元。合同约定李延强、赵福霞委托弘轩鼎成公司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弘轩鼎成公司原因,李延强、赵福霞未能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弘轩鼎成公司支付违约金。李延强、赵福霞委托弘轩鼎成公司代交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证印花税、房屋登记费、交易和登记机关要求房屋权属人交纳的其他费用,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弘轩鼎成公司。2015年8月15日,李延强、赵福霞按合同和入住通知单已向弘轩鼎成公司缴纳了代交的契税8479.46元等费用,并领取钥匙办理了入住手续。全部房款共计847 946元已于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房屋原房号调整为现房号:平谷区夏各庄内环南路由山嘉园5号院2号楼3单元501室。但是弘轩鼎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产权登记。李延强、赵福霞于2021年1月21日再次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8479.46元,收房时弘轩鼎成公司已代收契税8479.46元,现被弘轩鼎成公司挪用,未用于缴纳契税并未依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弘轩鼎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李延强、赵福霞与弘轩鼎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弘轩鼎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谷区夏各庄镇5-03地块03-03#住宅楼5层3单元501号房屋一处,合同约定购房款847

377元。李延强、赵福霞实际交纳房款847 946元。根据双方约定,李延强、赵福霞委托弘轩鼎成公司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弘轩鼎成公司原因,李延强、赵福霞未能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李延强、赵福霞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弘轩鼎成公司按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李延强、赵福霞支付违约金,并于弘轩鼎成公司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李延强、赵福霞支付。李延强、赵福霞同意委托弘轩鼎成公司代交契税,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弘轩鼎成公司。2015年8月15日,李延强、赵福霞向弘轩鼎成公司交纳契税8479.46元等费用。因弘轩鼎成公司原因,李延强、赵福霞在涉案房屋交付730日后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李延强、赵福霞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事再次向有关部门交纳契税。弘轩鼎成公司未将李延强、赵福霞交纳的契税上交至相关部门,也未支付李延强、赵福霞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履行合同约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延强、赵福霞依约交纳房款并收房后,弘轩鼎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2015年8月15日)起730日内(2017年8月15日前)为李延强、赵福霞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属于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照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李延强、赵福霞支付违约金。现李延强、赵福霞主张弘轩鼎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延强、赵福霞向弘轩鼎成公司预付契税8479.46元,但弘轩鼎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税务部门或有关部门代缴,应退还李延强、赵福霞,并支付李延强、赵福霞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延强、赵福霞契税费8479.46元及利息(利息以8479.4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延强、赵福霞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423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 欢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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