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艳田,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唐远宏,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苗艳田诉被告唐远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玉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艳田、被告唐远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艳田诉称,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动,工种系力工,日工资150元,工作地点在大连金州区金马集团,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500工资,2020年5月10号离开被申请人处,被告尚欠7500元工资未付,现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远宏辩称,我不是给付主体,应该由大连金马集团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左右,原告苗艳田经同乡介绍到大连金州区金马集团工地做力工,后因工资未付,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到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被申请人(唐远宏)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苗艳田主张被告唐远宏拖欠其工资,金额为75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且其陈述与被告没有接触过,被告亦对其雇佣原告一事予以否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远宏给付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艳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苗艳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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