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仇清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女,住湖北省通山县,系王定启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国平,女,住湖北省通山县,系王贤新妻子。 原审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 负责人:仇贤望,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 负责人:仇家兵,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才、王有成、王定启、王贤新、原审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案涉《上仇村住宅楼工程建设合同》的发包人,该合同的发包人为原审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由上诉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作为村民自治的集体经济组织,仅领导村民小组的工作,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因本案纠纷,被上诉人向通山县信访局上访,上诉人根据上级政府的指示,敦促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核实了债权债务,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确认该债务的数额问题,因此上诉人才在欠条上盖章,该行为并不表明上诉人承诺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3.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4.一审判决偿还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年利率上限15.4%的规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有才、王有成、王定启、王贤新辩称,1.涉案农村建房、村民移民的安置工作均由上诉人在统筹安排,由上诉人派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包括款项的支付均是上诉人在履行,原审被告并没有参与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来,仅是代为签订了涉案的合同。2.为了节约建设费用,涉案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是上诉人自行筹集资金建设的。被上诉人建设完工后,上诉人组织了竣工验收,村民们也分别在2016年、2017年陆续入住了,而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完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有才、王有成、王定启、王贤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670900元(贰佰陆拾柒万零玖佰元整),并按约定年利率18%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二组与原告王有成、王贤新、王定启签订了《上仇村住宅楼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发包造价、承包范围及内容、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相关内容。同年4月18日,原告王定启、王有成、王贤新、王有才四人签订了《上仇村住宅楼工程建筑合同合作协议》,共同承建该工程。2016年4月份四原告向大路乡上仇村一、二组交付了建设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980000元。双方通过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2日双方结算尚欠414090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二被告通过向上级政府争取了部分扶持资金给付了原告,尚欠3610900元,并于2018年2月14日核算后再次出具欠条,至此二被告共计向四原告结付了4310300元,余款2670900元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四原告因为无相应资质而承建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二组发包的工程,并个人投资及组织人员施工。双方签订的《上仇村住宅楼工程建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一、二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次,被告通山县大路乡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集体组织,领导村组工作,且在2018年2月14日的欠条中加盖印章,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于欠条中约定“在2018年农历年前还清不计利息,如没还清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一、二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2670900元及利息890745.15元,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9年2月3日(2018年农历年底)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向原告王有才、王有成、王定启、王贤新支付工程款2670900元及利息890745.15元,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9年2月3日(2018年农历年底)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止,后续利息按18%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3.50元,由原告王有才、王有成、王贤新、王定启负担1408.50元,由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各负担6337.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的欠条中,载明以下内容:“今欠到王有成、王定启2015年在上仇村承建C区21套房屋工程款:叁佰陆拾壹万零玖佰元整(在2018年农历年前还清不计利,如没还清按月息壹分伍计算利息)。”该欠条上不仅有时任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组长、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组长的签名,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亦在该欠条上签名盖章。 对于案涉建设工程的欠款数额26709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关于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并非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签订,但通山县大路乡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集体组织,领导村组各项工作的开展,在2018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王有才、王有成、王贤新、王定启出具欠条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即通山县大路乡村民委员会对该笔工程欠款应与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通山县大路乡村民委员会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性不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涉案欠款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项目虽然未办理竣工验收审批手续,但实际上已于2016年交付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的村民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利息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于欠条中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王有才、王有成、王贤新、王定启垫资建设至今存在的利息损失,以涉案工程欠款26709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9年2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对该利息计算亦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内容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有才、王有成、王贤新、王定启支付工程款2670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欠款2670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3.5元,由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一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二组、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3.5元,由通山县大路乡上仇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志刚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