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聂某某,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冯某1,男,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冯某2,女,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于2021年1月14日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814.9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21年1月14日,晋城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冻结被申请人冯某1、冯某2银行存款40814.95元;
二、扣留被申请人冯某1、冯某2收入40814.95元;
三、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冯某1、冯某2其它财产40814.95元;
四、以上三项保全总限额为40814.95元,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428元,由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金坤
审 判 员 陈建伟
审 判 员 李亚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