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杨芳芳,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彬,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红梅,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丁小全,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杨芳芳与被告张红梅、丁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彬、被告张红梅、丁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小全、张红梅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6000元,在2019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4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梅辩称:我不清楚相关情况,只是在条子上签字。

被告丁小全辩称:本案的条子不是当时借款形成,46000元是从30000元的好处费及以前的借款还款后剩下的钱按照5分利计算滚下来的。当时原告说还欠46000元,我就出具了本案的条子,也没有说2分息,只是说尽快把这钱还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丁小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芳芳借款,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芳芳现金46000元。被告张红梅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丁小全发送短信催要款项,被告回复内容摘要如下:“等我钱拿到手,我就回去给你”、“因为这点钱起诉我,影响到我孩子,再说了我已经进场了,一个月内准备把钱给你们……”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能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小全向原告杨芳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催要款项的情况下予以认可,被告张红梅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月利率2%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虽辩称,涉案款项系30000元的好处费及其他款项通过利滚利的形式形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红梅、丁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芳芳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张红梅、丁小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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