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长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林,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现羁押于江西省少年犯管理所。

被告:吴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长林诉被告刘伟、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伟是朋友,被告刘伟和吴颖是夫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刘伟、吴颖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6580000元。2012年末,原告多次向刘伟、吴颖索要借款,但因资金链断裂,刘伟、吴颖表示无法按期偿还原告借款。2018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刘伟,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索要,二被告找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诉请贵院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80000元及利息(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7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伟辩称,我没有收到起诉书,作为服刑人员我有权委托律师,所有的金额认定我们双方都写过欠条,我承认我是从袁长林手里借钱了,但是把钱转给别人了,当时应该是370元左右,因为涉及返还的利息和本金,而且还在十年之前,我记不清具体欠多少钱了。

被告吴颖辩称,刘伟是我前夫我们是在东洲区民政局离的婚,我对袁长林借刘伟钱的事情不了解,和我没有关系,那是刘伟自己的事情。袁长林和刘伟原来都是开花店的,他们是开花店时认识的。我知道的是刘伟从袁长林那借款再放到别人那,就是借钱转贷他人,刘伟从中赚取利息差价。他们具体怎么做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长林与被告刘伟系朋友关系,原告袁长林于2011年3月6日-2012年3月10日先后通过银行转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伟交付8022789元,被告刘伟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12月5日偿还原告袁长林本金及利息共计5669800元(其中495万元为本金),经双方约定被告刘伟尚欠原告袁长林本金3050000元,并按30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止,按每月2‰计息,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原告袁长林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本案被告刘伟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因乙方急需现金,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6580000元整。借期为六个月,即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4月10日止。本案原告袁长林、被告刘伟分别在该协议中的甲方处、乙方处签字。

另查,被告吴颖于2011年2月9日与被告刘伟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袁长林多次借款8022789元,被告刘伟先后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669800元,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00元,并按30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息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支付利息且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吴颖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吴颖已于2011年2月9日与被告刘伟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吴颖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长林偿还借款6580000元整。被告刘伟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580000元为基数,并以实际欠款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长林支付保全保险费6700元;

三、驳回原告袁长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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