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爱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栋(黎爱珍之子),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张宏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主要负责人:姚慧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辉,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黎爱珍与被告张宏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栋文,被告张宏先,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黎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宏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205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0日,黎爱珍步行时被张宏先驾驶小汽车撞倒受伤,交警认定张宏先负事故全责,黎爱珍无责。黎爱珍伤后住院治疗31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损失共计60487元,尚有损失43205元未获赔偿。

被告辩称

张宏先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但先前垫付的9282元医疗费应待保险赔款到位后全额返还;所驾车投保了足额保险,伤者损失应全部由保险人承担。

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伤者损失应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108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20年11月10日17时0分,黎爱珍在公路边步行时被张宏先驾驶湘AV37E5小汽车刮倒受伤,交警认定张宏先负事故全责,黎爱珍无责。黎爱珍伤后住院治疗31天,住院医疗费16405元+门诊费280元,其中张宏先垫付了9282元,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经司法鉴定黎爱珍为十级伤残,营养及护理均为6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鉴定检查费为2291元。

张宏先所属肇事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足额保险

湖南省统计数据显示:上年度全年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95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黎爱珍损失如何确定。

黎爱珍实际住院31天,其住院伙补、营养、护理应参照其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关于应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定其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住院16405元+门诊280元=16685元;

2、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为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1天=1860元;

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上述四项合计22345元。

5、护理费: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39552元/天÷365天*60天=6502元;

6、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10%*5年=2084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

上述四项合计32851元。

9、鉴定检查费2291元。总计57487元。

黎爱珍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足额商业三者险,且肇事车方负全责,其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00%。故黎爱珍的损失(剔除鉴定检查费)应全部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赔偿,即赔偿55196元(22345元+32851元),已赔偿8000元,尚应赔偿47196元(55196元-8000元)。黎爱珍鉴定检查费2291元由侵权人张宏先赔偿。张宏先实际已赔偿9282元,多赔6991元(9282元-鉴定检查费2291元)应待保险赔款到位后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黎爱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96元(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湖南常德临澧支行,账号:4305××××0153);

二、黎爱珍待保险赔款到位后返还张宏先6991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张宏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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